《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通行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通行管理基本原则】电动自行车的通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基础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市道路,划设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停放提供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所。
第六条【宣传教育】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操作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鼓励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在本市开展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
第八条【上路条件】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可以持购车凭证自购车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九条【登记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纳入《江西省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未纳入目录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不得拼装、改装】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以下拼装、改装的不得登记和上路行驶:
(一)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动力装置、改动限速装置等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
(三)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外形、影响安全行驶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登记手续】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的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车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原登记机关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该车辆号牌和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号牌、登记证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四条【号牌使用】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和登记证。
第十五条【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第十六条【应遵守的通行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机动车道的右侧通行,通行路面范围不超过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1.5米;
(二)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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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
(六)超车时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
(七)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
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八)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
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
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四)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
(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七)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车辆停放】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
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占用盲道、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