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秦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鲁宁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6 
【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9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晓阳韩权雁任小剑 
【审理法官】郑晓阳韩权雁任小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梦玲;宝鸡秦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鲁宁 
【当事人】姜梦玲宝鸡秦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鲁宁 
【当事人-个人】姜梦玲鲁宁 
【当事人-公司】宝鸡秦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李慧霞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李慧霞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伟明李慧霞 
【代理律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梦玲 
【被告】宝鸡秦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鲁宁 
【本院观点】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无论是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还是以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必须有上诉人取得不当利益,被上诉人受损失的事实存在或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了其损失的事实已实际发生。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用由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无论是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还是以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必须有上诉人取得不当利益,被上诉人受损失的事实存在或
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了其损失的事实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处姜梦玲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姜梦玲未尽到出纳职责,工作存在失职,其失职行为给被上诉人秦龙旅游公司(原客运分公司)造成损失。本案中,从原客运分公司财务记录来看,原客运分公司已支出了涉案款项,但无论是秦龙集团公司、原客运分公司以及被上诉人秦龙旅游公司,至今未再向    张某某或英大财险陈仓支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因此被上诉人秦龙旅游公司不存在重复支付陕CXXX某某车辆保险费、车船税的情况,且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欠张某某垫付保险费用的事实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有实际损失的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秦龙旅游公司在本案诉讼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害的事实确已发生,其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故而,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秦龙旅游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处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宝鸡秦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宝鸡秦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宝鸡秦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46: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龙集团客运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成立,为秦龙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鲁宁,于2019年3月8日注销。原告秦龙旅游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军田,秦龙集团公司为秦龙旅游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秦龙集团客运分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经营业务、资产及人员全部由秦龙旅游公司承继。被告姜梦玲、鲁宁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04年4月1日与秦龙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人均与秦龙集团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姜梦玲于2018年3月23日提出与秦龙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秦龙集团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审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3月15日,时任秦龙集团客运分公司出纳的姜梦玲与新出纳李某进行了交接,交接的账务为2018年3月份所形成的账务。    2017年12月19日,原客运分公司为秦龙集团公司的陕CXXX某某号车辆,在英大财险陈仓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保险费为3752元,车船税为540元。2018年1月12日,原客运分公司为陕CXXX某某号车辆,在英大财险陈仓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费分别为12438.    15元、7800元。上述保险均由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业务员张某某经办,保险费、车船税合计24530.    15元,英大财险陈仓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在办理保险前,时任原客运分公司经理的鲁宁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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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无钱为由,让张某某代为垫付上述保险费、车船税,故上述保险费及车船税由张某某使用丈夫纪某的银行卡刷卡予以交纳。2018年1月3日、1月31日,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就上述保险费、车船税向原客运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张某某将保险单和发票交与时任原客运分公司副经理的何某某,何某某将发票交到原客运分公司的财务部门。2018年2月28日,时任原客运分公司出纳的姜梦玲将24530.    15元以保险费的科目入账,原客运分公司会计田某某制作了现金付款凭证。同日,姜梦玲根据会计现金账记录及现金付款凭证,制作支出粘贴单,载明于2018年2月付陕CXXX某某、陕CXXX某某车辆保险费24530.    15元,业务经手人何某某,鲁宁于当日签字,董事长王鹏于3月5日签字。该款项以现金方式自姜梦玲处支出,但姜梦玲没有制作领款人确认领款的相关手续,没有支付给领款人的相关记录。    自2018年2月至9月,张某某鲁宁催要垫付的保险费、车船税24530.    15元,鲁宁以公司无钱为由一直未给张某某付款。2018年9月,鲁宁被免去原客运分公司经理职务,张某某遂鲁宁与原客运分公司的新任经理张军强催要上述款项。后张军强经过查询,发现该笔款项根据财务相关记录,已从原客运分公司以现金方式从出纳姜梦玲处支出,遂将情况告知张某某。秦龙集团公司于2019年2月对此事展开调查,分别姜梦玲、何某某、鲁宁、张某某进行了核实,在核实时姜梦玲称钱已按照财务支付程序支付,但想不起来钱支付给谁了。何某
某、鲁宁均称未经手该笔款项。秦龙集团公司、原客运分公司、秦龙旅游公司至今均未再向张某某支付涉案款项24530.    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意见、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就上述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鲁宁对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原客运分公司在未注销之前,属秦龙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秦龙集团公司承担。原客运分公司注销后,秦龙集团公司成立全资控股的秦龙旅游公司,并由秦龙旅游公司承继原客运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本案原告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原告、二被告对原客运分公司从英大财险陈仓支公司就陕CXXX某某车辆购买保险,代缴车船税,费用共计24530.    1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增值税发票、会计账簿、付款凭证、业务支出粘贴单、刷卡凭条,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原告秦龙旅游
公司、被告姜梦玲、鲁宁的陈述,秦龙集团公司的会议记录、调查笔录可证实,涉案的24530.    15元,系经被告鲁宁与证人张某某商议,由张某某向英大财险陈仓支公司垫付交纳。该款项已由原客运分公司入账,款项由姜梦玲填写支出粘贴单,经各级领导审批,以现金方式从被告姜梦玲处支出,但该款项至今未向英大财险陈仓支公司或张某某进行支付。姜梦玲所填写的粘贴单,支付业务内容为龙集团C53488、57200保险费”,填写的支付凭据为3张票据,并填写了该3张票据的票据号,根据支付金额以及票据号,结合保险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陕CXXX某某保险费的支出粘贴单、现金支票可证实涉案的24530.    15元所支付的为陕CXXX某某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与陕CXXX某某车辆无关。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向杨某某支付通勤费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二被告的陈述,上述通勤费的支付与本案所涉款项并无关联。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被被告姜梦玲占有或侵吞,故被告姜梦玲并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姜梦玲做为原客运分公司的出纳,有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保障公司资金安全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姜梦玲对支出的涉案款项没有制作领款人签字确认领款的相关手续,没有支付给领款人的相关记录,致使该笔款去向不明,未尽到出纳职责,工作存在失职,就因其失职行为为原告(原客运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梦玲辩称其将该笔款付给了被告鲁宁,但被告鲁宁予以否认,称并未收到以上款项。原告秦龙旅游
公司、被告姜梦玲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该笔款由被告鲁宁领走,故被告鲁宁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承担赔偿责任要以造成损失为前提。因仅从原客运分公司财务记录来看,原客运分公司已支出了涉案款项,故无论是秦龙集团公司、原客运分公司还是原告秦龙旅游公司,至今未再向张某某或英大财险陈仓支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因此原告秦龙旅游公司不存在重复支付陕CXXX某某车辆保险费、车船税的情况,即截止目前,原告并未产生实质损失。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确实欠付张某某所垫付的该项费用,为化解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宜对诉争的涉案款项予以判处。因原告的损失至今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秦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关于陕CXXX某某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共计24530.    15元。二、驳回原告宝鸡秦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姜梦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