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坤、范伟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3463号
【审理法官】李景友杜琦张景丽
【审理法官】李景友杜琦张景丽
【文书类型】欧拉汽车判决书
【当事人】李坤;范伟杰
【当事人】李坤范伟杰
【当事人-个人】李坤范伟杰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建波
【代理律所】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坤
【被告】范伟杰
【本院观点】在(2020)豫02刑终64号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豫A×××××比亚迪轿车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复核决定书认定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72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特别授权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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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2020)豫02刑终64号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豫A×××××比亚迪轿车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复核决定书认定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72元。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认定李坤的车辆直接损失正确,对李坤主张的10000元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坤称一审法院依据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复核决定书认定直接损失不合理及其为了生意需要租车的租赁费10000元,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李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08:44
李坤、范伟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3463号
阿斯顿one77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伟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坤因与被上诉人范伟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
路虎freelander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1609号判决,改判范伟杰赔偿李坤车损15328元(暂定),因范伟杰损坏李坤车辆,李坤为了生意需要租车产生的租赁费10000元。两项共计25328元。即一审少判22856元。2、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复核决定书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72元,依据这个作出一审判决,明显不合理,原因有二:第一,该结论载明系上诉人李坤涉案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比如修复车辆时产生的工时费等等。第二,该鉴定结论做出时,李坤不认可,被范伟杰损毁的豫A×××××轿车车辆部件有左前后视镜、机盖、前挡风玻璃、前杠、前中网、天窗玻璃、天窗骨架、左前立柱等,这些部件更换,区区2472元不够购买配件,李坤当时不同意该鉴定结论,但是当时正处于疫情封闭期间,不让出门,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基于以上原因,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范伟杰未答辩。
原告诉称 李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328元、停运期间的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2532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范伟杰酒后至开封市××区××镇园丁路中段“唐玲纹绣”店,用铁架无故砸该店店门,随后又将停放在“唐玲纹绣”店门口的原告李坤的车牌照为豫A×××××的比亚迪轿车砸坏。
另在(2020)豫02刑终64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范伟杰因犯寻衅滋事罪已于2020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豫A×××××比亚迪轿车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复核决定书认定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72元。另从(2020)豫02刑终64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人范伟杰已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缴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案件往来账户。在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坤在本次庭审过程中表示(2020)豫02刑终64号终审后,祥符区法院刑事案件承办人曾通知李坤到院领取赔偿金,而李坤至今并未到祥符区法院领取。
广州奔驰4s店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坤所有的车牌照为豫A×××××的比亚迪轿车,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复核决定书认定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72元。对原告李坤的车
辆直接损失,被告范伟杰应当赔偿。原告李坤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意见的合理性,而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定损单,属于单方委托,且证据形式不合法(系复印件,且不是司法认可的鉴定书),故原告李坤请求被告范伟杰赔偿车辆损失15328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坤请求赔偿10000元停运损失,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伟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坤2472元(原告李坤可持(2020)豫02刑终64号刑事判决书到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原“寻衅滋事罪”案件的承办人开具领取手续领取该款,如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刑终64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赔偿款已被其他被害人先行领取,则本案被告范伟杰需另行赔付本案原告李坤2472元)。二、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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