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丁法与张尊永、和田玉鑫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新32民终1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喆常喜盈吴东冬 
【审理法官】王喆常喜盈吴东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丁法;张尊永;和田玉鑫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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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轮增压是什么意思【当事人】杨丁法张尊永和田玉鑫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丁法张尊永 
【当事人-公司】郑州二手车市场和田玉鑫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张娜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  福特翼虎2012
【代理律师/律所】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张娜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建树张娜 
【代理律所】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丁法 
【被告】张尊永;和田玉鑫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杨丁法的驾驶证不能直接证明其固定收入的事实;通讯录为复印件且其内容仅为姓名和电话号码,因此杨丁法二审提交的通讯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玉鑫公司不予认可贺宗旺的证言,贺宗旺又未能到庭陈述事实且其证言中有“后来听返回的人说"的陈述,故贺宗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屈景泉的证言仅证明杨丁法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玉鑫公司雇佣的司机的事实。首先,杨丁法在事故中受伤系张尊永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张尊永对杨丁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杨丁法的人身损害和玉鑫大源存在因果关系,涉案交通事故案发前,杨丁法系玉鑫公司的雇佣的司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丁法回河南老家过年而乘坐涉案车辆的行为是玉。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杨丁法在事故中受伤系张尊永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张
尊永对杨丁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杨丁法的人身损害和玉鑫大源存在因果关系,涉案交通事故案发前,杨丁法系玉鑫公司的雇佣的司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丁法回河南老家过年而乘坐涉案车辆的行为是玉鑫公司安排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杨丁法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故杨丁法二审主张由玉鑫公司承担张尊永违规驾驶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其次,杨丁法向医疗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押金87500元尚不能作为实际支付医疗费的证据,待杨丁法实际结算医疗费用后可以另行起诉处理。最后,对杨丁法主张其住院94天由其子杨凯凯护理产生损失的事实,已由一审期间杨丁法提供的杨凯凯的机票信息以及收入证明、医疗机构诊断书可以证实。故杨丁法主张的杨凯凯护理费用损失(5514元/月÷30天/月×94天﹦17277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丁法的关于护理费用损失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诉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百翔【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4民初119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尊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丁法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院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48040.35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丁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张尊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诉人杨丁法支付护理费17277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杨丁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71.00元,由张尊永负担5253.00元,由杨丁法负担2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67元(杨丁法已预交),由张尊永负担232.00元,由杨丁法负担3468.67元;二审期间的公告费用480元(杨丁法已预交),由张尊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奇瑞 汽车【更新时间】2021-10-23 00:13: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张尊永驾驶×××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小型汽车沿共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共茶高速2015公里+750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到左侧路边护栏后驶下路基,造成×××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小
型汽车驾驶人张尊永及乘车人张云、杨丁法、薛亚军、姜海平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共公交认字2018第05号),认定张尊永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杨丁法没有责任。杨丁法受伤后分别被送到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缴纳住院押金87500元;青海省人民医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支出住院费214575.01元,门诊费2850.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尊永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杨丁法损失如下:1.住院费:214575.01元;2.门诊费2850.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48元(72元×59天=海南藏族自治州医院9天+青海省人民医院13天+三门峡中心医院两次37天);4.误工费:自2018年2月8日事故发生至2018年10月9日的医院诊断证明建议“院外休息,定期复诊"误工期为300天较合适,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即按照河南省201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3830.19元年(误工费为(13830.19元÷365天×300天)11367.3元;5.护理费在住院费中已经产生,故不再认定;6.杨丁法受伤住院期间直系亲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0元,杨丁法从事故发生地医院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交通费酌情认定7000元。以上共计248040.35元。杨丁法主张的住宿费,乘坐×××号小型汽车为玉鑫大源公司安排的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故杨丁法
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海南藏族自治州医院的费依据医院的正式结算票据金额,可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张尊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丁法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院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48040.35元。二、驳回原告杨丁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1元,由原告杨丁法承担2650元,被告张尊永承担5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