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云推科技有限公司、车碧伟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小鹏汽车回应退车【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8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50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艳秋 
【审理法官】张艳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云推科技有限公司;车碧伟;成都云推围小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成都云推科技有限公司车碧伟成都云推围小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车碧伟 
【当事人-公司】成都云推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云推围小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云推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云推围小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车碧伟 
【本院观点】关于云推科技公司是否应向车碧伟支付2019年10月6日以后的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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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云推科技公司是否应向车碧伟支付2019年10月6日以后的工资。云推科技公司上诉主张车碧伟已于2019年10月6日从公司离职,但云推科技公司提交的《公告》系由云推餐饮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有证据证明已向车碧伟送达了该《公告》;云推科技公司申请出庭的袁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车碧伟于2019年10月6日离职。而车碧伟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11月、12月其仍在通过与云推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科沟通工作事宜,云推科技公司主张聊天记录系车碧伟离职后希望与云推科技公司合作而进行的业务洽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云推科技公司主张车碧伟在2019年10月6日后无打卡记录,但云推科技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车碧伟的工作性质无需打卡,也不需每天坐班。综上,云推科技公司上诉主张车碧伟已于2019年10月6日从公司离职、不支付车碧伟2019年10月6日之后的工资19409.8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科与案外人许嘉轩向车碧伟分三次转账的共计125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云推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撤回了其无需向车碧伟支付已经支付的工资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又上诉请求将2019年10月18日许嘉轩通过银行转账给车碧伟的3000元,2020年3月19日邓科通过转账给车碧伟的5000元,2020年5月28日邓科通过转账给车碧伟的4500元(共计12500元)在本案云推科技公司应向车碧伟支付的工资中予以扣减,该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现车碧伟认可2019年10月18日的3000元及2020年5月28日的4500元为云推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的2019年8月以后的工资,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照准;但对于2020年3月19日邓科通过向车碧伟转账的5000元,车碧伟认为并非云推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对该5000元不予处理。根据以上论述,本院对云推科技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18日及2020年5月28日的转账记录予以采信,对2020年3月19日的转账记录不予采信,对云推科技公司提交的邓科与许嘉轩的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云推科技公司共计应向车碧伟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工资34252.7元,扣除车碧伟认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7500元后,云推科技公司还应向车碧伟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工资26752.7元。    综上,云推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云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车碧伟支付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26752.7元;    三、成都云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车碧伟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35.99元;    四、驳回成都云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成都云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6: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碧伟于2018年7月1日入职云推科技公司,负责
“北木南烤肉和酒加盟店”的运营工作。2019年5月14日,云推餐饮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业,正餐服务,,外卖送餐服务,小吃服务,车碧伟被安排到云推餐饮公司,负责“围小岛烤肉”的品牌推广和运营工作。云推科技公司为车碧伟缴纳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云推餐饮公司为车碧伟缴纳了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车碧伟个人缴纳部分总金额为3510.84元,月平均缴纳部分为292.57元。    2020年5月28日,车碧伟作为申请人以云推科技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云推餐饮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25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云推科技公司向车碧伟支付2019年8月至12月工资34252.7元、2019年5月28日至7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61.43元,共计44114.13元。    一审审理中,云推科技公司举出由云推餐饮公司出具的《公告》拟证明车碧伟已于2019年10月6日从公司离职。该《公告》载明:供应链负责人车碧伟因个人原因不再负责供应链,免去供应链负责人职位。落款时间2019年10月6日。    一审审理中,车碧伟举出与云推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科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载明车碧伟于2019年11月1日、11月7日、11月11日、12月26日通过与邓科沟通工作事宜。    一审审理中,车碧伟与云推科技公司一致确认,车碧伟月平均工资为6850.
54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聊天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车碧伟在云推科技公司处的工作期间。云推科技公司举出由第三人出具的《公告》拟证明车碧伟已于2019年10月6日从公司离职。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告》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且云推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告》已向车碧伟送达,该《公告》不足以证明车碧伟于2019年10月6日从云推科技公司离职。关于云推科技公司举出的证人袁某的书面证词,因袁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袁某与云推科技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该书面证词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车碧伟社保缴费记录,结合车碧伟举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车碧伟在云推科技公司处工作期间为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故对云推科技公司主张不向车碧伟支付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车碧伟于2018年7月1日入职,云推科技公司未与车碧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车碧伟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车碧伟于2020年5月28日申请仲裁,2019年5月29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以双方一致认可的月平均工资6850.54元与车碧伟个人月平均缴纳社保部分292.57元作为计算基数,具体金额为7835.99元[(6850.54元/月+292.57元/月)×(1个月+3天÷31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云推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云推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车碧伟支付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34252.7元;三、云推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车碧伟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35.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云推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云推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复印件(3份),以及邓科与云推科技公司财务许嘉轩的聊天记录复印件(2页)。拟证明:2019年10月18日云推科技公司财务许嘉轩向车碧伟银行转账补发工资3000元;2020年3月19日转账补发工资5000元,2020年5月28日转账补发工资4500元。云推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了车碧伟工资12500元,应当从未支付工资中扣除。    车碧伟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三笔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对第二笔转账的性质不认可。2019年10月18日的3000元与2020年5月28日的4500元是云推科
技公司支付给车碧伟的2019年8月以后的工资,这两笔款项同意在本案云推科技公司应支付给车碧伟的工资中予以抵扣。2020年3月19日的5000元是另案的,是云推科技公司偿还车碧伟的垫资款,并非向车碧伟支付的工资。在车碧伟另案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车碧伟问过邓科该笔转账的性质,邓科明确回复是还车碧伟的钱,该事实在(2021)川0108民初68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对邓科与云推科技公司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云推餐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与云推科技公司意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