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志军、昆明捷途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83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章亮金馨刘涛 
【审理法官】杨章亮金馨刘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志军;昆明捷途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当事人】蔡志军昆明捷途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蔡志军 
【当事人-公司】昆明捷途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艾良苍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李乾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田茹玺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艾良苍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李乾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田茹玺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艾良苍李乾田茹玺 
【代理律所】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蔡志军 
被告昆明捷途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对本案的损失9500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蔡志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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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对本案的损失9500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蔡志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对被上诉人捷途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证事实确定的损失为9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捷途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蔡志军及被上诉人世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对上诉人蔡志军提出诉讼请求。经上诉人蔡志军申请追加被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被上诉人捷途公司仍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侵权人——上诉人蔡志军承担本案损失责任的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蔡志军要求被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志军负担。退还上诉人蔡志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1-10-23 15:27: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4日13时,因被告蔡志军驾驶车牌为云A×××某某小型轿车在昆明市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所驾车车头前部与杨玉生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某某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蔡志军车上乘客受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蔡志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暂扣了双方车辆,并于2019年4月15日向杨玉生发还了云A×××某某号车辆。该车辆送昆明中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9年4月23日。另查明,云A×××某某号车辆登记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玉平名下。2018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李玉平(乙方)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的车辆、车辆性能及安全系统必须完好符合国家的年检规定,牌证必须齐全有效。出租车辆为丰田轿车,云A×××某某自动挡。租用
期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车辆及驾驶员费用,按天计算,每天车辆租金为人民币150元,每月底清算一次。"2017年8月2日,被告蔡志军与被告世博出租公司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载明“被告蔡志军向被告世博出租公司承租车牌号为云A×××某某号出租车一辆。"被告蔡志军所驾驶的云A×××某某号出租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损车辆停运这种间接损失应否赔偿以及赔偿的依据和范围的问题。根据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租赁登记于李玉平名下的车辆进行陪驾服务,虽与货物运输及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不同,但依然存在使用车辆提供陪驾服务后获得相应报酬的客观事实。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蔡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19天导致该车未能进行陪驾服务,故其要求交通肇事者赔偿一定数额的停运损失费用于法有据。至于赔偿标准应按正常情况下原告提供陪驾服务可预期的必得利益计算才公平合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陪驾服务收入
的不确定性,同时参考昆明市陪驾服务行业平均每日收入的标准,酌定车辆停运期间每日减少收入数额为500元,停运损失费计算为9500元(500元×19天)。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蔡志军与被告世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形成就肇事车辆云A×××某某号的租赁关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世博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租赁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蔡志军存在过
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世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停运损失赔偿主体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昆明捷途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捷途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昆明捷途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