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蔡小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8 
【案件字号】(2019)鲁13民终99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蔡小康 
【当事人】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蔡小康 
【当事人-个人】蔡小康 
【当事人-公司】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许振会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丁根林徐安源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许振会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丁根林徐安源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新华许振会丁根林 
【代理律所】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被告】蔡小康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381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92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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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381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92元。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2019年2月份工资发放数额3581元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薪酬数额裁决补足差额部分,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被上诉人主张的“未购买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结合其其他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因上诉人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而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裁决上诉人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58: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蔡小康到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担任电气工程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蔡小康离职后申诉至临沂市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蔡小康2019年2月份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81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454.55元。原告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仲裁及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质证称,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7400元是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蔡小康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2月份工资实发数额为3581元,原告公司未提交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扣发工资的合法合理性,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补发工资差额381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与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与被告蔡小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47元(6872元+7136元+7400元+7161元+7400元+6611元+6367元)。被告仲裁申请书记载的仲裁请求包括“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未购买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7550元",结合被告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实为因原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其工作年限,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3819元;三、原告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47元;四、原告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小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92元;五、驳回原告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易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381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92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了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92元属于超请求范围裁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其请求事项中没有要求“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只有第五项请求“未购买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这两个请求完全不是一回事,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是指补交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在申请仲裁时确实没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仲裁请求实为因未为其缴纳社保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是错误的,完全是主观臆断,不尊重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仲裁请求中及一审诉讼中均没有主张“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92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不诉不理的原则。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
9年2月份工资差额381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员工工资是依据其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的,被上诉人全勤工资为7400元,2019年2月份,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天数是14天,根据其出勤天数计算其2月份工资为3581元,且工资数额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上诉人并不违法,原审法院判决的工资差额3819元是按被上诉人全勤计算的,显然是不合理的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蔡小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99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易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工业园大阳路中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