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壹刻啦同城科技有限公司、周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芳易齐立鲍刚 
【审理法官】曹芳易齐立鲍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小鹏汽车回应退车【当事人】武汉壹刻啦同城科技有限公司;周霄;陈自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武汉壹刻啦同城科技有限公司周霄陈自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霄陈自然 
【当事人-公司】武汉壹刻啦同城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辛晨湖北悟见律师事务所;戴佳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辛晨湖北悟见律师事务所戴佳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辛晨戴佳辉 
【代理律所】湖北悟见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壹刻啦同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周霄;陈自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时间晚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二者在有冲突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效力高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优先适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时间晚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二者在有冲突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效力高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优先适用。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对壹刻啦公司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壹刻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费用过高,其要求调整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壹刻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武汉壹刻啦同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32: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14日21时50分,陈自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珞瑜路(广八路口至卓刀泉路口路段)F上行200米,遇周霄驾驶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交
通事故,致周霄受伤。周霄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进行门诊,诊断结果:颌面皮肤擦伤、牙外伤。后又到湖北六七二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经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6日,对周霄伤情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中诚法【2019】临鉴字第2030号),鉴定意见为:周霄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费人民币10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人××南京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其他证据,该院依法对武中诚法【2019】临鉴字第2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于2019年3月20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420111590000104978),认定:陈自然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霄无责任。    陈自然系壹刻啦公司雇用制员工,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自然正在履行壹刻啦公司订单分配的外卖配送工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该公司配备的工作用电动自行车。壹刻啦公司为陈自然在人××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1999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2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5日二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自然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与周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霄受伤,系侵害周霄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陈自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周霄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自然系壹刻啦公司雇佣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自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壹刻啦公司配备的工作用车,履行该公司分配的外卖配送工作,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陈自然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由壹刻啦公司承担。壹刻啦公司和人××南京市分公司对陈自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执行壹刻啦公司外卖配送任务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的是侵权法律关系,陈自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壹刻啦公司为陈自然在人××南京市分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1999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系壹刻啦公司和人××南京市分公司,本案周霄并非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相对人,人××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周霄主张人××南京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对周霄要求人××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霄的损失项目和金额,该院认定
如下:    1.医疗费:2297.6元。按实际发生金额确定。    2.后续费:10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    3.营养费:15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30日,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    4.护理费:3197元。鉴定意见护理期30日。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8897元/年÷365天×30天)。    5.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    6.鉴定费:3000元。按实际发生金额确定。    上述第1-6项损失共计20494.6元,由壹刻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壹刻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87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壹刻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壹刻啦同城科技有限公司、周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3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壹刻啦同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某某武汉1818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刚,陈自然的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7号
     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壹刻啦同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刻啦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霄、陈自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8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壹刻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87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自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能充分认识到其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可能会造成其他人的人身损害,因而可以判定在本案中陈自然对其在骑行中因逆行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这一事实是秉持可以预见但轻信不会发生的态度,属于重大过失,应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判令陈自然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中认定的各项费用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