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康与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杜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19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翎邢维利左继刚 
【审理法官】郝翎邢维利左继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康;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杜磊 
【当事人】薛康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杜磊 
【当事人-个人】薛康杜磊 
【当事人-公司】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春科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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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王春科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春科周新贤 
【代理律所】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薛康 
被告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杜磊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鹏程公司是否应当对薛康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鹏程公司是否应当对薛康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薛康系接受杜磊雇佣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中,在装货时从车上坠落受害,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认定杜磊对薛康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薛康以案涉货车系挂靠于鹏程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为由主张鹏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的营运证虽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但车辆仅是杜磊实施经营活动的工具,薛康非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是在装货时从车上坠落受伤,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适用及参照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再者,薛康亦认可系受杜磊雇佣提
供劳务,日常事务也是受杜磊安排进行的,薛康主张鹏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薛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上诉人薛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9:04 
薛康与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杜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民终19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科,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张乐,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康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原审被告杜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3687的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科、被上诉人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乐、原审被告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薛康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鹏程公司及原审被告杜磊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783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杜磊负担。事实及理由:车辆要从事营运必须挂靠有资质的单位,鹏程公司为杜磊办理了营运证,且营运证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杜磊以鹏程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之间挂靠关系依法成立。杜磊雇佣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杜磊与鹏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参照适用《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鹏程公司辩称:杜磊与鹏程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实际由杜磊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五十条之规定,鹏程公司只是与杜磊分期付款关系,故杜磊造成的事故鹏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杜磊述称,薛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告诉称     薛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24.96元
、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51611.6元、后续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薛康提交的第2组证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第3组证据(住院病历)、第4组证据(诊断证明)、第5组证据(费用清单)、第7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人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杜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6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父亲薛某某、母亲魏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相互关系,但因庭后原告薛康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故上述证据对本案审理已无实际意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8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能与被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鹏程汽贸的工商注册信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被告鹏程汽贸向本院提交的(
《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欠条),能够证明涉案的陕EXXXXX牌号货车系分期付款所购买,被告鹏程汽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实际车主及经营权人均为被告杜磊的事实。原告薛康及被告杜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磊系陕EXXXXX牌号货车实际车主及经营权人,原告薛康受雇于被告杜磊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被告杜磊对雇员的专业技能、工作岗位等应有明确、清醒的认识,对于工作过程应当进行审慎周密的部署,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但被告杜磊未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工作过程中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冒险作业。在本案中被告杜磊存在疏于监管的过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薛康在从事危险作业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其住院医疗费个人实际承担4424.96元;后续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应为15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80元/天×9天=720元;原告营养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00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30元/天×100天=3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270天,误工费应为100元/天×270天=27000元;原告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00天,
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00天=10000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薛康右髋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腕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36098元/年×20年×21%=151611.6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因伤致残,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额、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4056.56元。由于事发后被告杜磊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其实际应向原告再赔偿214056.56×70%-2000=147839.6元。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薛康要求被告鹏程汽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康医疗费、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7839.6元;二、驳回原告薛康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225元,由被告杜磊承担2415元,由原告薛康承担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