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1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90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潘美超;冯雨琛
【当事人】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潘美超冯雨琛
【当事人-个人】潘美超冯雨琛
【当事人-公司】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阎辉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王湘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阎辉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王湘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阎辉王湘辉
【代理律所】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潘美超;冯雨琛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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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潘美超车辆损失。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委托,对潘美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结论为
车损92754元。因一审庭审中冯雨琛和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资质和公估报告结论提出质疑,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潘美超车损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83443元。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虽主张前述两次鉴定车辆受损部位和需更换维修配件不一致,但其自认第二次鉴定报告的受损配件较公估报告的配件少,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潘美超车辆在第一次鉴定后有更换配件或再次被破坏的情形,更不能证明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存在缺乏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等问题,故原审法院依照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潘美超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冯雨琛无证驾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和直接原因,但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将车辆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冯雨琛,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冯雨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沈阳易车享汽车租
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小鹏汽车回应退车
【更新时间】2022-09-24 20:03: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1日,冯雨琛和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冯雨琛租用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辽A×××××号车辆。该车辆于2019年11月27日与车牌号为辽A×××××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美超车辆受损,经沈阳市交通警察大队沈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雨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美超起诉来院主张各项损失120000元,并提交沈阳华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后潘美超重新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潘美超车辆损失83443元,该鉴定花费鉴定费417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审被告所述沈阳华圣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与辽宁祥意公司的评估报告中,车尾部分损坏程度不同,经全面比对两报告所有照片,更多是因为照片拍摄角度不同而已,原审被告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潘美超故意更换过或再次破坏受损部位,故对原审被告该说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主张沈阳华圣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与法院委托的辽宁祥意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鉴定事项
不同问题,对此冯雨琛的父亲兼诉讼代理人在鉴定时曾到场见证,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庭审中提出异议又无有力证据证明辽宁祥意公司鉴定存在问题,故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为准,认定车辆损失为83443元。关于鉴定花费的鉴定费4172元,此为必要支出,对于潘美超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法律规定并非为连带责任,故对于潘美超主张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原审被告的行为相结合,共同开启了危险源,应由二原审被告承担按份责任。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冯雨琛,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冯雨琛的无证驾驶行为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酌定冯雨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冯雨琛应赔偿潘美超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用共计61330.5元,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潘美超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用共计26284.5元。 关于冯雨琛主张追加车主作为被告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潘美超有权请求部分侵权人承担责任,现潘美超不同意追加车主为被告,故不予追加车主为被告。况且,暂不论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车主存在违法挂靠的行为,即便车主确实存在违法挂靠出租车辆的情形,也是涉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即车主与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对于冯雨琛应
承担赔偿责任多少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雨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美超车辆损失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61330.5元;二、被告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美超车辆损失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26284.5元;三、驳回原告潘美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潘美超负担729元,由被告冯雨琛负担1379元,由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9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前后三次修车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车辆配件价格可能会有所差距,但车辆受损部位和需要更换维修的车辆配件不可能会有冲突和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虚假驾驶证信息蒙蔽上诉人应当承担此次赔偿的全部责任,而与上诉人无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潘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90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裕农路70-3号。
法定代表人:石向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辉,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辉,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雨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美超、冯雨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易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前后三次修车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车辆配件价格可能会有所差距,但车辆受损部位和需要更换维修的车辆配件不可能会有冲突和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虚假驾驶证信息蒙蔽上诉人应当承担此次赔偿的全部责任,而与上诉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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