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龙军、王东成、潍坊出行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5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2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 
【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龙军;王东成;潍坊出行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潘龙军王东成潍坊出行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潘龙军王东成 
【当事人-公司】潍坊出行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余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李金元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胡鑫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余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李金元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胡鑫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建余李金元高文学胡鑫杨月娟 
【代理律所】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潘龙军 
【被告】王东成;潍坊出行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以及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自助行为意外事件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以及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根据王东成与潘龙军在公安部门所做的笔录内容,以及一审调取的现场视频显示,王东成并非在涉案车辆外的行人,而是潘龙军车内的乘客,系从潘龙军驾驶的车内跌落致伤。故涉案事故并非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健康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因潘龙军系车辆驾驶人,在未保证乘车人安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致使王东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东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乘车人,明知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具有危险性,即开启车门下车,其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虽对涉案车辆进行承保,但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潘龙军并非通过网约软件向王东成提供租车服务,故汽车服务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过程中,潘龙军申请调取2018年12月18日上午潍坊火车站天桥上的位于涉案车辆上方及前方能够看清车内情况的监控视频。因一审法院已调取了相关视频,潘龙军关于调取视频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潘龙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84元,由上诉人潘龙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0:59:36 
潘龙军、王东成、潍坊出行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23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龙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余,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元,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出行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四街某某某某楼1-8。
     法定代表人:隋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某某欣泰盛和苑综合楼某某楼/div>
     负责人:梁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龙军因与被上诉人王东成、潍坊出行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汽车
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龙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认定采信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裁判的依据。即使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若本案不认定为交通事故,潘龙军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助行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合理措施以后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潘龙军有权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东成在到达目的地后,企图不支付费用逃走,明知车辆正在行使中,依然打开车门强行下车,可见其行为是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潘龙军不应当承担责任。王东成在车外致伤,已构成“第三者",潘龙军对车辆投保时,人寿保险公司明知车辆用于营运,仍按非营运车辆收取保费,是对承保风险的承诺,在事故发生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虽提供投保人声明,声明上有潘龙军的签字,但不能说明
人寿保险公司向潘龙军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汽车服务公司接受潘龙军的挂靠而获取了利益,若潘龙军承担赔偿责任,则汽车服务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鹏汽车回应退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东成、汽车服务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     王东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潘龙军、汽车服务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9389.39元。2.诉讼费由潘龙军、汽车服务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上午,王东成因伤入潍坊脑科医院就诊,经诊断,王东成左侧踝骨肿胀,压痛,活动受限,经拍片确定左踝关节骨折。王东成于同日拨打“110"报警,在潍坊市潍城分局火车站派出所于2018年12月18日13时24分对王东成所做询问笔录中,王东成称:打了一辆黑出租,在上下车时,没有下车,司机就把车开走了,王东成从车上摔下来左脚摔伤了,车号是鲁G×××××号,没有通过打车软件,是在路边的车,双方发生口角,但是没有肢体冲突,王东成认可前右侧车门系王东成自行打开,王东成称右脚已迈出车门,是否着地不清楚,左侧身体还在车上,司机突然加速。在潍坊市潍城分局火车站派出所于同日17时20分对潘龙军所做询问笔录中,潘龙军称,对方(王东成)乘
坐自己的车辆,不肯付车费,为此发生口角,没有肢体冲突,王东成使劲往外挣脱,自己没有拉住,王东成挣脱后一下子倒在车外的路面上了。
     2018年12月20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作出第370702420180003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事故经过为2018年12月18日9时15分,潘龙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火车站上下人时,刮撞行人王东成,致王东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认定书认定潘龙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东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到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视频,视频显示:2018年12月18日9时13分57秒至59秒,潘龙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潍坊市潍城区火车站天桥上,该车前右侧门车门呈开启状态;2018年12月18日9时13分59秒,王东成从开启的前右侧门车门甩出后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