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鹏汽车回应退车北京艾平弗雷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立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98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 
【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艾平弗雷食品有限公司;西明;西凤红;西凤艳;王立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北京艾平弗雷食品有限公司西明西凤红西凤艳王立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西明西凤红西凤艳王立朋 
【当事人-公司】北京艾平弗雷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邹慧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刘帅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邹慧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刘帅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潇邹慧刘帅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艾平弗雷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西明;西凤红;西凤艳;王立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立朋是否应与艾平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太平洋公司本案中承担的保险份额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艾平食品公司上诉认为王立朋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两死一伤且已经被判刑,在驾驶中存在明显的操作不当,被认定为全责,因此应当与艾平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立朋属于艾平食品公司的员工,王立朋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也是艾平食品公司的车辆,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艾平食品公司承担,艾平食品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由王立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
由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如艾平食品公司认为王立朋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关责任,可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艾平食品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其他死伤者也提起了诉讼,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应当按照多个侵权人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而且其他案件赔偿责任更重,一审法院直接将交强险医疗费使用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使用3万元,商业险使用10万元,属于抢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首先,本案中,各侵权人并非同时提起诉讼,且受理案件的法院也不相同,不属于同时提起诉讼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也充分考虑了本案存在其他被侵权人需要使用保险份额的问题,在本案被侵权人因侵权事实致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份额内使用了3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使用了10万元,本案被侵权人的其余损失67628.57元由艾平食品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充分考虑了其他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并不存在抢先判决的情形,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所
述,艾平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西明已预交),由西明、西凤红、西凤艳共同负担136.5元(已交纳),由北京艾平弗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6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西明;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北京艾平弗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07: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堡路西大坨南侧,王立朋驾驶车号为×××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小型普通客车相继与道路南侧路桩、马长喜所驾驶头西尾东停的三轮摩托车前部、马长喜身体、张竹身体、圣文敏身体、路灯杆相撞,造成马长喜、张竹、圣文敏受伤,两车及路灯设施损坏。张竹、圣文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王立朋辩称,不同意艾平食品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因为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王立朋确实是在工作,应该由艾平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立朋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艾平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京0113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王立朋与艾平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按本次事故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分配太平洋公司的理赔数额;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各诉讼参与方按败诉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肇事司机王立朋的犯罪行为已经被认定,因此属于重大过失,应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立法目的是为了被侵权人的有效救济,并不意味着实际侵权人不用承担责任,王立朋危险驾驶客观造成了两死一伤的重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其全责,应该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期间我方提交了指导性案例,一审没有进行任何的说明和释明;二、原审对于保险公司理赔的份额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其他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本案被侵权人的损失,而且均已经提起了诉讼,所以应该按照实际的损失比例分配保险数额,一审法院存在抢先判决的情形,粗暴抢先分配了保险理赔数额;三、原审判决诉讼费分配失衡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艾平弗雷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立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98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艾平弗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桥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姚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凤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凤艳。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某某远洋大厦某某。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艾平弗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平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明、西凤红、西凤艳、王立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艾平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京0113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王立朋与艾平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按本次事故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分配太平洋公司的理赔数额;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各诉讼参与方按败诉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肇事司机王立朋的犯罪行为已经被认定,因此属于重大过失,应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立法目的是为了被侵权人的有效救济,并不意味着实际侵权人不用承担责任,王立朋危险驾驶客观造成了两死一伤的重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其全责,应该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期间我方提交了指导性案例,一审没有进行任何的说明和释明;二、原审对于保险公司理赔的份额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其他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本案被侵权人的损失,而且均已经提起了诉讼,所以应该按照实际的损失比例分配保险数额,一审法院存在抢先判决的情形,粗暴抢先分配了保险理赔数额;三、原审判决诉讼费分配失衡,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