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贝贝、沈阳亨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15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明静石瑷丹郝梦思 
【审理法官】赵明静石瑷丹郝梦思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贝贝;沈阳亨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小鹏汽车回应退车李贝贝沈阳亨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贝贝 
【当事人-公司】沈阳亨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贝贝 
【被告】沈阳亨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李贝贝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李贝贝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贝贝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李贝贝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贝贝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1:44: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日,潘建兴向黄瑜提供不锈钢铁铸件及相关配件共计货款17409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潘建兴与黄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黄瑜尚欠潘建兴货款数额的问题。审理中,经双方确认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潘建兴与黄瑜发生的货款共计为174093元。潘建兴陈述另外还有65000元欠款未结,但潘建兴对该项主张未能举证证明。现潘建兴自认无锡市宇轻
工机械有限公司代黄瑜支付29093元,以及黄瑜于2018年归还潘建兴1500元,故扣除潘建兴自认款项外,本案中黄瑜尚欠潘建兴货款为143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潘建兴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亦未对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潘建兴主张权利且黄瑜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并且双方明确表示潘建兴没有向黄瑜催讨过案涉款项,故黄瑜抗辩认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已转化为自然债务,该欠款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潘建兴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黄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建兴支付货款143500元;二、驳回潘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建兴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潘建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1000元和500元的证据认定
有误,潘建兴在起诉时已经掌握上述转账证据,两次开庭均未及时提交,黄瑜由此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欠款的金额认定有误。其不清楚一审法院依据什么证据认定已支付货款是29093元,也不清楚所欠货款143500元是如何认定的。一审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诉讼时效的计算起止节点认定错误。 
李贝贝、沈阳亨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115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贝贝。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会博、张雨珊,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亨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某某景星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贝贝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亨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贝贝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贝贝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李贝贝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贝贝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赵明静
审判员  石瑷丹
审判员  郝梦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元旬
书记员佟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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