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小科与马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粤16民终1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运生高宇高晓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小科;马飞
【当事人】谢小科马飞
【当事人-个人】谢小科马飞
【代理律师/律所】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孝和
【代理律所】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谢小科
【被告】马飞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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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2 02:25:51
谢小科与马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6民终1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小科因与被上诉人马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6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小科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6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代替性交通费18350元,拖车费700元和车辆维修费4000元,共计23050元。备注:上诉人请求改判金额为15350元,请按请求改判金额计算第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车辆维修期间所支出的代替性交通费3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第4416034201900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上诉人的粤P3××××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上诉人将受损车辆拖至惠州市标远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进厂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结算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实际维修期为三个月,以上事实均有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进厂维修三个月已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得到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证明上诉人家庭共同经营着河源市源城区鸿业农家菜馆,因餐馆采购、送餐的需要,上诉人每日都需要交通工具维持餐馆的正常营业。退一步说,上诉人购买车辆就是为了日常需要和使用,在车辆送修期间上诉人对
车辆的使用需求亦是不变的,因此上诉人为了家庭经营餐馆而需要使用车辆是属于合理需求,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在车辆维修期间是与有合法租赁车辆资质的河源市客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三份,是以月为单位向该公司租赁车辆,并且该公司出具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并在发票中备注租赁车辆的时间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所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及依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规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按合理的事故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发生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35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仅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飞未应诉答辩。
原告诉称 谢小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飞赔偿原告谢小科所支付损害车辆超出车辆损失险范围的修理费4000元及拖车费700元;2、判令被告马飞赔偿原告谢小科在车辆维修期间所支出的代替性交通费共计183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3日3时50分,被告马飞驾驶粤P60503小型客车行驶至永康大道华登厂路段时,与邱衍惠驾驶的粤P3××××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该处的粤PJ××××车辆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2日,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衍惠、停放的粤PJ××××车辆无责任。另查,原告谢小科是粤P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小科将粤P3××××车辆拖至惠州市标远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花费拖车费700元。粤P3××××车经中国人民财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定损维修需花费34803.43元,然而该车实际维修花费38802.91元,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额4000元由原告谢小科自行垫付,其余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支付。在粤P3××××车维修期间,原告谢小科向河源市客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部车辆(7座),花费租车费用18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飞驾驶驾P60503小型客车行驶与邱衍惠驾驶的粤P3××××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粤PJ××××车辆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衍惠、停放的粤PJ××××车辆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谢小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拖车费:700元;2、车辆维修费:庭审过程中被告马飞表示愿意赔付原告垫付的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租车费:原告谢小科主张18350元,该费用应属于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交通费,根据车辆受损程度及维修所需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7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马飞应赔偿原告谢小科77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培偿原告谢小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6元,由被告马飞负担50元,由原告谢小科负担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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