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晓红、成都威特电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26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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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谢剑 
【审理法官】谢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晓红;成都威特电喷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雷晓红成都威特电喷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雷晓红 
【当事人-公司】成都威特电喷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平 
【代理律所】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雷晓红 
【被告】成都威特电喷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威特电喷公司是否应向雷晓红支付2019年6、7、8、9月的工资4691.72元;2.威特电喷公司是否应向雷晓红支付经济补偿金92302.46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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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威特电喷公司是否应向雷晓红支付2019年6、7、8、9月的工资4691.72元;2.威特电喷公司是否应向雷晓红支付经济补偿金92302.46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威特电喷公司是否应向雷晓红支付2019年6、7、8、9月的工资4691.72元的问题。根据雷晓红与威特电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雷晓红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450元,绩效1050元,合计3500元。该《劳动合同》对绩效工资作了特别约定,绩效的发放按公司《员工考核制度》的规定执行,即威特电喷公司对雷晓红进行绩效考评后才发放绩效工资,考评结果将作为发放绩效工资的依据。威特电喷公司制定绩效考评办法对雷晓红进行考评,然后根据考评结果发放绩效工资,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畴,
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威特电喷公司制定了《薪酬管理制度》《公司绩效考评办法》,经过了职工代表的同意,且在OA办公系统进行了公示,质量管理部制定的《质量管理部员工绩效考评办法》在该部门进行了传达学习,上述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应当作为认定威特电喷公司是否向雷晓红足额支付工资的依据。因此雷晓红主张每月均应当发放绩效工资105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雷晓红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威特电喷公司是否应向雷晓红支付经济补偿金92302.46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雷晓红于2019年9月25日以威特电喷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威特电喷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但之后雷晓红并未据此离职。2019年10月22日,威特电喷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向雷晓红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最终雷晓红与威特电喷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现雷晓红主张威特电喷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威特电喷公司未拖欠雷晓红工资,雷晓红也未举证证明威特电喷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雷晓红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威特电喷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雷晓红的劳动合同,因雷晓红劳动仲裁时未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雷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28:18 
雷晓红、成都威特电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26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威特电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起步区新达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荣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靓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威特电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特电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雷晓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威特电喷公司向雷晓红支付经济补偿金92302.46元以及被扣发的2019年6、7、8、9月工资4691.7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雷晓红以威特电喷公司存在过错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雷晓红并未离开公司,仍然坚持到岗上班。2019年10月22日,威特电喷公司以雷晓红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雷晓红的劳动关系。因此系威特电喷公司单方面解除雷晓红的劳动关系,威特电喷公司未举证证明雷晓红存在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雷晓红有权主张经济赔偿金。雷晓红与威特电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威特电喷公司每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每月工资3500元。按照常理和多年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这应为雷晓红的最低工资。一审法院
认定威特电喷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绩效工资和单方调岗降薪等行为不违法系认定错误。威特电喷公司提交的《公司绩效考评办法》《质量管理部员工绩效考评办法》并不真实存在,不能作为认定雷晓红绩效考核的依据。一审中的证人均为威特电喷公司的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不论是威特电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雷晓红存在过错解除劳动合同,威特电喷公司均应向雷晓红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威特电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雷晓红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雷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雷晓红与威特电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威特电喷公司支付雷晓红经济补偿金92302.46元;3、威特电喷公司支付雷晓红被扣发的2019年6、7、8、9月份工资4691.7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雷晓红与威特电喷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28日解除;二、驳回雷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雷晓红负担。
     二审中,雷晓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拟证明威特电喷公司单方调岗降薪迫使员工主动离职。雷晓红另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关于“三定”未上岗人员规范管理的通知》《质量团队竞聘方案》《质量管理部员工胜任能力考评表》《钉钉记录质量管理部人员名单》《钉钉记录各部门调岗到支持中心综合业务的各岗位人员名单》《进场情况登记表》《钉钉通知待岗人员宪法培训》《培训签到表及培训室照片》《钉钉与熊寅的聊天记录》,雷晓红拟证明威特电喷公司的竞聘上岗是经济裁员的手段,待岗培训是迫使员工主动离职;2.雷晓红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9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条,拟证明威特电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雷晓红缴纳社会保险;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拟证明威特电喷公司在雷晓红离职后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致使雷晓红不能申领失业金;4.4个公司培训视频,拟证明威特电喷公司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技术培训;5.和李庆华的录音及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绩效考核表是伪造的。
     威特电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威特电喷公司都是严格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雷晓红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5,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李庆华本人在一审中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以其一审当庭陈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