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霄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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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19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立春董维王昊东 
【审理法官】吴立春董维王昊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霄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李霄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霄鹏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杨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实所;张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杨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实所张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婷杨洋张娟曹盈 
【代理律所】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实所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霄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故此,车辆的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物的实际价值时,将给加害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此种情况下应当排除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之适用;即在事故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时应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作为赔付基准,根据补偿性赔偿的填平原则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也不能额外获益。同时通常情况下即使车辆全损或被推定全损时仍会存有一定残值因此赔付车辆实际损失时还应扣除这部分残值。现苏D7××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维修费用需427000元,而按该鉴定机构另行出具的鉴定意见,苏D7××某某号小型轿车全损情形下的实际价值仅为250100元、残值为81800元,故事故车辆如需维修产生的费用已远远超出其实际价值,应当视为受损车辆已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对受损车辆再进行维修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在车辆实际价值之外发生的费用应系权利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李霄鹏要求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承担远大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
上所述,上诉人李霄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李霄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23: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4日7时33分左右,卞世文驾驶苏D5××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武宜路西半幅路面最左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890km段时,车辆突然向左转向,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方向车道,恰遇李霄鹏驾驶苏D7××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武宜路东半幅路面中间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李霄鹏驾车避让不及,所驾车辆前部与卞世文所驾车辆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致卞世文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武进交警出具武公交认字(2018)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世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霄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卞世文驾驶的苏D5××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
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苏D7××某某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李霄鹏,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50100元。    根据李霄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当事人抽选确定的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车辆修理费用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FHJS2018C120486】车损评估报告,以事故发生日为评估基准日,确定苏D7××某某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总计为427000元,残值为384元。该公司收取了评估费21350元。后又根据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申请,该院又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前车辆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苏D7××某某号小型轿车全损情形下的实际价值为250100元,残值为818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卞世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霄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依法确定该事故认定书效力。苏D5××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霄鹏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314760元整;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案涉苏D7××某某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的现状已无修理的价值,从而作出案涉车辆损失应按照其实际价值250100元扣除原残值81800元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案涉车辆是否有修理价值,是车辆所有权人李霄鹏充分享有处置权前提下所作出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根
据《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霄鹏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选择委托汽修厂对案涉车辆进行修理,使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按照责任比例支付李霄鹏车损费用。二、无论李霄鹏在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几何,也无论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实际价值几何,现在发生的修理费用都只是对事故发生之前的车辆价值的恢复。泛华公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陈述公估原则时,也陈述:根据委托方委托,本报告除另有评估方案,否则仅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基本恢复原样”所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因此,李霄鹏对案涉车辆的处理方式仅仅是修理,并非对于财产的重置,修理只是将车辆恢复至近似价值,并未对车辆进行任何高于原价值的增值。本案中,案涉车辆确实已经实际修复完毕,李霄鹏在一审时也已经提交了公估报告书、维修清单、车辆修复后的照片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以及已经修复的事实。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全损的有效完成应当前置下述条件:“第一,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第二,应是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提出请求;第三,不得附有条件;
第四,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此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的推定全损抗辩理由只有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才可能被引用,本案道赔纠纷中并不适用。结合上述三点,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案案由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以及案涉车辆已经修复的事实,本案并不适用被上诉人主张的推定全损方式,而应根据李霄鹏主张的评估报告确认金额乘以责任比例来确定案涉车辆维修费用及其评估费用等,也即平安公司应当赔付李霄鹏车辆损失314760元整,具体计算方式:(评估修理费472000元整+评估费用21350元整+停车费300元整+施救费150元整-2000元)×70%+2000元=314760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霄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