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4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清波
【审理法官】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鹿(北京)公务航空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杨立鹏
【当事人】金鹿(北京)公务航空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杨立鹏
【当事人-个人】杨立鹏
【当事人-公司】金鹿(北京)公务航空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理律师/律所】叶青宇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陈美娥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青宇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陈美娥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青宇陈美娥
【代理律所】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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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金鹿(北京)公务航空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杨立鹏
【本院观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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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09:35:57
金鹿(北京)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与杨立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44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鹿(北京)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诉讼代表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宇,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娥,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鹿(北京)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立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鹿航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3民初15297号第二项,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资差额。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免职、调岗存在不妥之处,直接判决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19年公司整顿治理期间,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利用职权便利在公司经营层领导之间传递虚假的干部任免意见,使公司领导误以为有其它动议人提议某干部免职,上会免职只是走程序,险些造成严重后果。被上诉人主观存在过错,违反了公司关于干部任免的管理制度,上诉人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在领导人资行政部期间暴露出的管理缺位问题,认为被上诉人无法胜任岗位,对其进行免职,是上诉人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要求。上诉人在2020年8月内部已经内部决议对被上诉人免职,但因考虑接替人选问题,在2020年12月才正式通知被上诉人免职,且上诉人决定对被上诉人免职后,仍结合上级管理单位意见,积极推荐被上诉人到其他单位担任管理干部,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此后也没有再到公司上班。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有自主用工管理权,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述权利,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开展人事管理。二、一审判决未考虑新冠疫情影响,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20年2月新冠疫
情爆发后,上诉人公司属于通航类企业,受疫情影响巨大,经公司工会同意安排全员待岗轮休,按实际出勤天数发工资。因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合适岗位,公司统一没有通知未定岗人员出勤,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结合其与公司人资部门员工的聊天记录,可以推断其对公司的情况完全知晓。疫情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轮休政策,也不违背公司请休假管理办法的缺勤处理。受疫情影响,2020年2月份正常在岗员工的工资均低于疫情前30%-50%,而被上诉人在未请假也未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按远高于普通员工的工资标准四五倍对被上诉人进行工资补差,实属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立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方是恶意调岗,上诉人是于2019年12月份通知被上诉人去湖北宜昌工作,这明显是变更了工作地点,在杨立鹏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就按照北京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而疫情当时还没有开始。杨立鹏的请假是经过公司相关领导批准的。
原告诉称 金鹿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杨立鹏支付工资差额为137459.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立鹏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金鹿航空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金鹿航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金鹿航空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拖欠工资的差额共计137459.85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4364.96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795号裁决书,裁决:1.杨立鹏与金鹿航空公司于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金鹿航空公司支付杨立鹏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应发工资差额共计137459.85元;3.驳回杨立鹏其他申请请求。金鹿航空公司不认可该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2016年5月1日,杨立鹏与金鹿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立鹏担任人资行政部总经理职务,工作地点或区域为北京,根据工作需要,金鹿航空公司有权安排杨立鹏到上述工作地点或区域以外的地方从事临时性或暂时性的工作,金鹿航空公司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
整杨立鹏的工作以及工作地点。金鹿航空公司于每月20日之前发放杨立鹏上个自然月工资,杨立鹏2020年1月之前月应发固定工资为51900元,2020年1月开始金鹿航空公司将杨立鹏的月薪调整至实发工资2200元,该2200元是扣除社保和公积金后的数额,且金鹿航空公司仍按照之前的正常工资标准为杨立鹏缴纳社保和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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