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5
【案件字号】(2022)豫06民终9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霞祁祎苗国庆
【审理法官】王建霞祁祎苗国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王书堂;李翔
【当事人】肖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王书堂李翔
【当事人-个人】肖鹏王书堂李翔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鲁豫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马鹏娟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鲁豫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马鹏娟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鲁豫马鹏娟
【代理律所】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
小鹏汽车回应退车【被告】王书堂;李翔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肖鹏所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将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纳入,双方在交警大队调解时约定王书堂的赔偿由保险公司理赔,一审判决肖鹏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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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豫C5××某某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苏小亮,在事故发生时肖鹏具有驾驶资格。豫FE××某某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王航,在事故发生时王肖杰具有驾驶资格。 王书堂父亲王抗美于1954年12月20日出生,其母亲王雪兰于1955年12月23日出生,其父母共有两
个子女,分别为王会合、王书堂。王书堂长女洪某于2008年12月29日出生,其次女洪某1于2010年11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肖鹏所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将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纳入,双方在交警大队调解时约定王书堂的赔偿由保险公司理赔,一审判决肖鹏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XX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XX,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肖鹏上诉所主张的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是其于2020年7月13日在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投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并非保险法所规定的的保险公司及经批准的保险业务。是否在案件审理中追加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主张作为前提条件。本案一审诉讼中,王书堂撤回对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选择向侵权人肖鹏主张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肖鹏可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另行处理。肖鹏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所提出的王书堂伤残项下的损失应由全责车辆与无责车辆按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重新核算,王书堂属于伤残项下的各项损失共计159917.53元,
未超出两辆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无责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王书堂14538元(159917.53×1/11),一审法院认定为18000元,相差3462元,但因王书堂已向本院出具承诺自愿在执行中放弃3462元,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可在执行中直接扣减3462元,故本院对裁判结果数额不再予以调整。 关于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所提出的王书堂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时机的规定,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不合法,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充分的上诉请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载明:鉴定时机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载明: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本案事故造成王书堂左足第5趾脱套离断并跖骨、趾骨多发骨折、左足第4跖骨并趾骨末节骨折、右外踝骨折并关节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底挤压伤并血管神经损伤。于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5月14日住院,进行相关辅助检查,行右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关节韧带修复术、左足第5趾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王书堂外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伤
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取内固定物)进行鉴定和评估。鉴定机构参照相关法医学文献、病历资料,对王书堂进行了详细的体格检查、病史询问及活动度测量,鉴定过程记载清晰明确,认定王书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66.67%构成十级伤残是于王书堂伤情稳定后得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选任程序合法,适用标准适当,鉴定意见形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国元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王书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国元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所提出的原审法院酌定误工天数200日缺乏依据,误工天数不应超过150日的上诉理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王书堂住院144天,鹤壁市中医院出院情况载明“今日查看伤口右足踝肿胀逐渐消退,左足肿胀逐渐消退,皮肤颜可,左足第5趾肿胀消退,未见异常分泌物。现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急来诊”。一审法院参照王书堂的病例记载情况,结合其出
院后身体状况及伤情恢复程度,综合分析确定王书堂200天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国元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所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属受害人王书堂为明确其损失数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所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国元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国元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分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国元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鹏、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国元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肖鹏负担63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98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
负担2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15:35
肖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6民终9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豫,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代表人:魏江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代表人:黄元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娟,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翔。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书堂、李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肖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改判原判第三项的赔偿数额由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不服金额为3340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书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已告知涉案车辆豫C5××某某号轻型货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判决未将商业三者险纳入,且双方在交警大队调解时,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调解栏明确约定王书堂的赔偿由保险公司理赔,一审判决肖鹏赔偿33404.56元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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