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龙、何凡琼等与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69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 
【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小鹏汽车回应退车李家龙;何凡琼;杜芳;李XX;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家龙何凡琼杜芳李XX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家龙何凡琼杜芳李XX 
【当事人-公司】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兰斌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陈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兰斌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陈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兰斌孙仲春陈宏 
【代理律所】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家龙;何凡琼;杜芳 
【被告】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举示的电动车产品介绍说明书中载明的BT1500DT-3A车型外观与涉案车辆照片所展示不同,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本院评述如下:  《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在其执业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第1部分:车辆类型》等国家标准,结合检视、称重、速度测算,进行分析说明,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信;故在上诉人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
涉案车辆为机动车范畴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倍特公司应承担责任,但该车辆为“二手车”,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出厂时存在产品缺陷,且该缺陷导致本案死者的死亡后果。反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等认定李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道路右侧路灯杆,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上诉人就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李家龙、何凡琼、杜芳、李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3:36:44 
李家龙、何凡琼等与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69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凡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杜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杜芳。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斌,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天府新区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78860289A。
     法定代表人:陈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家龙、何凡琼、杜芳、李梓郡、李俊宏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家龙、何凡琼、杜芳、李梓郡、李俊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倍特公司赔偿因李鑫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4221.2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倍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涉案车辆技术分析既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又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也符合《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要求,而电动车、机动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技术标准不兼容,明显涉案车辆在出厂时存在产品缺陷。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与本案事故发生造成李鑫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由倍特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倍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基于改装后的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故不能证明出厂车辆存在缺陷;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事项是车辆属性,并不涉及车辆本身的产品缺陷,且不能反映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最后,死者作为成年人在购买时就可以通过外观观察、驾驶体验等知晓分辨案涉车辆的属性,且应当预知驾驶车辆存在一定危险性。综上所述,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基于车辆产品缺陷,而是基于死者自身观察不足、驾驶不当产生的,因此五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本案车辆属性及与倍特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家龙、何凡琼、杜芳、李梓郡、李俊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决倍特公司向李家龙等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319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李鑫的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97780元(3488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86464元、丧葬费4088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28203.48元,由倍特公司赔偿35%即46487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倍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6日7时41分,李鑫驾驶无号牌倍特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铜梁区甘家坡公交车站路段时,车辆驶向道路右侧,撞于路灯杆上,造成车辆受损,李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3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载明事发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双向六车道。事故原因系李鑫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所致,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鑫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抢救,但因医治无效于2019年6月25日死亡。李鑫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267577.08元,扣除医保统筹等报销费用后,李鑫实际支付医疗费12012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