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折旧费成功赔偿案例福美来三代怎么样
原告观点
原告企达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大修费用3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三年折旧费用4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五次报案起诉上访费用52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拖车费用3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年审费用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7年4月24日将原告车辆开到望春法庭,因无牌证被集士港交通警察拖走扣留,现在车辆无法启动雨打日晒,车门开着造成车内装饰和原装真皮损坏(包括零配件等等)。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原告车辆保管在被告*****处,被告天天在马路上行驶,造成车辆折旧。原告起诉*****等人,*****拒不到庭,造成朱全光五次报案起诉上访误工费用。现涉案车辆扣留在,车辆修理前需把车拖往修理厂,车辆修理后年审。车辆扣留在,原因是车辆损坏和折旧费用没有赔偿好。
被告观点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的车辆返还纠纷,原告已经通过海曙法院(2017)浙0203民初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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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号、相关案件两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返还车牌处理完毕。被告也早就交付了车辆,车辆被交警大队拖走并非被告过错。现在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显然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2.对第一项请求,被告认为无事实依据,被告取得车辆合法,已在第一时间告知原告前来取回,且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执行法官的告知下,原告还是未领取车辆,车辆本身是易耗物,因原告自身导致的后果,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对第二项诉请,被告不认可三年折旧费用48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其购置价为四万余元,原告的车辆不仅不用折旧还可以增值,所以就没有折旧费一说。4.对第三项诉请,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根本上是原告与孙利国的民间借贷纠纷,因而本项诉请与本案的案由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对于该项诉请若能支持,则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酌情判决了原告损失20000元,同一笔损失不能重复主张;对第四、五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其诉请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奔驰s600怎么样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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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5年3月30日,原告从他人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发票号码为00116814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价合计118000元。但当时实际购置价格,原告自认为实际交易支付购置该车款为四万余元。原告确认于2015年4月28日将涉案车辆保管在被告处,被告亦自认案涉车辆保管于被告处,但双方并未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7年4月1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企达机械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浙0203民初2358号。2017年4月24日,原告企达机械公司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企达机械公司撤诉,并记录在案。
2017年4月2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企达机械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浙0203民初2773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奇瑞牌越野车(车牌号:浙B×××××)汽车一辆。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车架号为LVVDB14B48D172670、车牌号为浙B×××××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自认案涉车辆保管于被告处。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
东风柳汽菱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车架号为LVVDB14B48D172670、车牌号为浙B×××××奇瑞牌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亦承认其管理该车辆并同意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遂于2017年5月3日依法作出(2017)浙020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企达机械公司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VVDB14B48D172670)。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2017年4月24日,本院通知被告*****将车牌号为浙B×××××奇瑞牌小型轿车开到本院望春法庭进行交接。被告*****委托他人将涉案车辆行驶至本院望春法庭门口。原告企达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全光在发现该车前后均未悬挂车牌后,即向110报警,交警部门接警后因未发现驾驶员就将该车辆拖至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以下简称)。
2017年5月23日,原告企达机械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0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标的物停放在停车场内,并于2017年6月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企达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全光,就涉案车辆所有人可持本院已生效的(2017)浙020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自行提取车辆,因
申请执行人企达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全光拒绝自行提取车辆。2017年6月19日,本院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全光移交该车辆的书和车钥匙及该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书,但朱全光当场予以拒收。2017年6月20日,本院向朱全光寄送了该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书。2017年7月18日,朱全光确认已收到该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书。本院再次告知朱全光,涉案车辆必须由车辆所有人凭法院生效判决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才能领取,但明确拒绝到自行提取车辆。后朱全光领取了该车辆的书和车钥匙。
2017年6月1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企达机械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案号为相关案件。原告企达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奇瑞牌越野汽车前后牌照一副(车牌号:浙B×××××);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奇瑞牌越野车(车牌号:浙B×××××)汽车一辆。2017年5月3日,本院做出了(2017)浙020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车架号LVVDB14B48D172670、机动车号牌为浙B×××××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另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该车辆由被告负责保管。遂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VVDB14B48D172670)返还原告。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亦申请强制执行,现仍在强制
执行阶段。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车牌已经丢失,无法返还原告,愿意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车牌。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案涉浙B×××××号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原告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车辆准予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原告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车辆经本院已生效的(2017)浙020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故该车的号牌,亦应一并随车返还。但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案涉的号牌已丢失,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仍持有案涉号牌的事实,故被告无法履行返还号牌的义务。另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故号牌丢失后,只能原告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以返还原物纠纷的案由,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奇瑞牌小型车辆号牌一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采纳,不予支持。遂于二○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依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企达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