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焕、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1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维焕;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当事人】陈维焕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当事人-个人】陈维焕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雄
【代理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维焕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本院观点】《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原告可不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权责关键词】证据拒绝履行(不履行)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原告可不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已自行委托有资质机构对车辆检测合格,且主张提出了申请;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车辆符合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不予年检的条件,按照规定涉案车辆
不可以获发检验合格标志,且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结合现实中车辆年检需要通过车辆检测机构上传申请材料至被上诉人车辆管理系统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审判决关于推定上诉人已经提出了申请的事实认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拒绝履行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针对涉案车辆,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上诉人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书、号牌、行驶证作废。”本案中,涉案车辆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
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7月9日在公告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涉案车辆已经不具备再行登记及上路行驶的条件。被上诉人拒绝向涉案车辆发放检验合格标志,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维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21:01
陈维焕、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3行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焕。
委托代理人陈乘贝,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清雯,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出庭应诉负责人黄毅,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彭小波。
委托代理人李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维焕因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27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警方查改装车聚会本院认为,《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原告可不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已自行委托有资质机构对车辆检测合格,且主张提出了申请;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车辆符合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不予年检的条件,按照规定涉案车辆不可以获发检验合格标志,且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结合现实中车辆年检需要通过车辆检测机构上传申请材料至被上诉人车辆管理系统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审判决关于推定上诉人已经提出了申请的事实认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拒绝履行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针对涉案车辆,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上诉人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
、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书、号牌、行驶证作废。”本案中,涉案车辆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7月9日在公告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涉案车辆已经不具备再行登记及上路行驶的条件。被上诉人拒绝向涉案车辆发放检验合格标志,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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