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9635-96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艳贝张泽黄燕璇
【审理法官】卢艳贝张泽黄燕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晓燕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吕茵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晓燕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吕茵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晓燕吕茵
【代理律所】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系列案为劳动争议。上诉人关于降低的工资、年金以及工龄工资的请求实质是与2015年诉讼中主张降低的工资、年金以及工龄工资的问题一致,系在政府有关部门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确认,谢丽红等人与上诉人工作内容不同,不属于同一工种。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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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降低的工资、年金以及工龄工资;三、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同工不同酬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十一名上诉人与原工作单位安捷公司或深圳市宝路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安捷公司或宝路华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进行了合同主体的变更,约定了上诉人与安捷公司或宝路华公司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以及三方各自应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等其他事项,可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上诉人与原工作单位安捷公司或宝路华公司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出现期限届满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无需与上诉人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
理据不足,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降低的工资为《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过渡期满后工资发放标准低于过渡期时工资发放标准而产生的差额,年金以及工龄工资系上诉人在安捷公司或宝路华公司所享有的福利待遇。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降低的工资、年金以及工龄工资的请求实质是与2015年诉讼中主张降低的工资、年金以及工龄工资的问题一致,系在政府有关部门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其应与谢丽红等人同工同酬。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确认,谢丽红等人与上诉人工作内容不同,不属于同一工种。因上诉人自行确认其与谢丽红等人工作内容、工种均不同,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支付同工同酬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各10元,由上诉人梁顺超、叶若戈、张国华、赖锦源、贺荣、谭天、朱文瑜、谢梅青、庄志军、吴玉清、潘育琴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17:57
谭天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9635-9645号
963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超
9636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若戈
9637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
9638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锦源
9639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荣
9640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天
9641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瑜
964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梅青
964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志军
964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清
964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育琴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
当事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某某宝安客运中心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89963U。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燕,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顺超、叶若戈、张国华、赖锦源、贺荣、谭天、朱文瑜、谢梅青、庄志军、吴玉清、潘育琴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劳动争议十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346-2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系列案进行了审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顺超、叶若戈、张国华、赖锦源、贺荣、谭天、朱文瑜、谢梅青、庄志军、吴玉清、潘育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西部汽车网
梁顺超、叶若戈、张国华、赖锦源、贺荣、谭天、朱文瑜、谢梅青、庄志军、吴玉清、潘育琴一审诉请判令:1.确认西部公司违反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梁顺超等十一人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西部公司依法立即与梁顺超等十一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西部公司由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偿给梁顺超等十一人的损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体金额详见一审起诉状附表);4.西部公司由于违约行为赔偿给梁顺超等十一人的损失:降低的工资(具体金额详见一审起诉状附表);5.西部公司由于违约行为赔偿给梁顺超等十一人的损失: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具体金额详见一审起诉状附表);6.西部公司由于违约行为赔偿给梁顺超等十一人的损失:拒购的年金(具体金额详见一审起诉状附表);7.西部公司由于违约行为赔偿给梁顺超等十一人的损失:拒支付的工龄工资(具体金额详见一审起诉状附表);8.西部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梁顺超、叶若戈、张国华、赖锦源、贺荣、谭天、朱文瑜、谢梅青、庄志军、吴玉清、潘育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梁顺超、叶若戈、张国华、赖锦源、贺荣、谭天、朱文瑜、谢梅青、庄志军、吴玉清、潘育琴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审查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劳动合同》、《确认书》,以证明上诉人原工作单位深圳市安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的其他买断工龄的员工其劳动合同是无固
定期限的,但是被上诉人与该两位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说无固定期限就不用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对安捷公司与案外人黎银莲、陈秋稳签署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安捷公司与上述两人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该两人选择了解除国企身份,并买断了工龄,以社会自然人的身份重新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签署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双方之间无须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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