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朱晓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6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齐新 
【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朱晓峰 
【当事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朱晓峰 
【当事人-个人】朱晓峰 
【当事人-公司】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王丽玮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郭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王丽玮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郭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磊王丽玮郭伟卜春雨 
【代理律所】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朱晓峰 
【本院观点】证据一经双星轮胎公司当庭演示,其数据并不具有不可更改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星轮胎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晓峰加班费2000元;2.双星轮胎公司应否支付朱晓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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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星轮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星轮胎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晓峰加班费2000元;2.双星轮胎公司应否支付朱晓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星轮胎公司提交的朱晓峰每月工资表中载明朱晓峰存在加班事实,系其对朱晓峰存在加班事实的自认,同时也证明其掌握了朱晓峰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双星轮胎公司依法应提交其掌握的朱晓峰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双星轮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其原始考勤记录以证明朱晓峰的具体加班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的加班费数额正确且已实际发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双星轮胎公司应支付朱晓峰加班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星轮胎公司存在欠付朱晓峰加班费的行为,朱晓峰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双星轮胎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朱晓峰解除劳
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双星轮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00: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晓峰提交的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双星轮胎公司于2012年8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星轮胎公司主张朱晓峰于2012年8月入职。2018年3月,朱晓峰通过特快专递向双星轮胎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双星轮胎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4月28日,双星轮胎公司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朱晓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朱晓峰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4801.35元。2017年1月23日由朱晓峰签字确认的《2016年个人年度总收入确认函》,该函对朱晓峰2016年的总收入进行了计算,其中载明:本人(朱晓峰)已
认真阅读并理解、同意以上内容,并确认2016年工资、奖金、加班费、各类假期工资及津补贴等已全部足额支付完毕,且确认2016年及以前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2017年12月22日,由朱晓峰签字确认的《带薪年休假确认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未休天数为零天。2018年3月5日,由朱晓峰签字的《带薪年休假申请单》载明:年假余额零天,请假天数2天,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只2018年3月16日。双星轮胎公司主张,朱晓峰在总收入确认函上签字,证明朱晓峰已经确认2016年工资、奖金、加班费、各类假期工资及津补贴等全部足额支付完毕,2016年及以前与双星轮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带薪年休假确认函及申请单可以证明朱晓峰全部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朱晓峰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带薪年休假申请单能证明朱晓峰的岗位和部门,也能证明原朱晓峰张的职业危害的状况。    朱晓峰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双星轮胎公司: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材料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支付朱晓峰经济补偿35750元;3.支付朱晓峰2012年2月至2018年3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240元;4.支付朱晓峰2012年2月至2018年3月加班费108864元。2018年5月25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85号裁决书,裁决:1.双星轮胎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朱晓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驳回朱晓峰的其他仲裁请求。朱晓峰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朱晓峰在《2016年个人年度总收入确认函》已签字确认2016年工资、奖金、加班费、各类假期工资及津补贴等已全部足额支付完毕,且确认2016年及以前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其再主张2016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朱晓峰本人签字确认的《带薪年休假确认函》、《带薪年休假申请单》可以证明朱晓峰已经休完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因此对朱晓峰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星轮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列明了加班费项目,可以证明朱晓峰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双星轮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均未经朱晓峰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无法确认双星轮胎公司足额支付了朱晓峰加班工资,双星轮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朱晓峰要求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星轮胎公司未足额支付朱晓峰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向朱晓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朱晓峰提交的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双星轮胎公司于2012年8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朱晓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2月入职,因此法院采纳双星轮胎公司的主张,朱晓峰于2012年8月与双星轮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星轮胎公司应支付朱晓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808.1元(4
801.35元×6个月),对朱晓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85号裁决书裁决双星轮胎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朱晓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星轮胎公司与朱晓峰对此未起诉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且双星轮胎公司已经为朱晓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1.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晓峰加班费2000元;2.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晓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808.1元;3.驳回朱晓峰要求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302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