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25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双星轮胎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樊泽恩
【当事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樊泽恩
【当事人-个人】樊泽恩
【当事人-公司】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王丽玮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郭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王丽玮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郭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磊王丽玮郭伟卜春雨
【代理律所】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樊泽恩
【本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星轮胎公司是否欠付樊泽恩加班费;2、双星轮胎公司应否支付樊泽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双星轮胎公司应否支付樊泽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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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星轮胎公司是否欠付樊泽恩加班费;2、双星轮胎公司应否支付樊泽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双星轮胎公司应否支付樊泽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
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星轮胎公司提交的樊泽恩2017年度工资表中载明樊泽恩在2017年2月至12月均存在加班事实,系其对樊泽恩存在加班事实的自认,同时也证明其掌握了樊泽恩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双星轮胎公司依法应提交其掌握的樊泽恩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双星轮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其原始考勤记录以证明樊泽恩的具体加班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的加班费数额正确且已实际发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星轮胎公司尚欠付樊泽恩加班费,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否则应支付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星轮胎公司上诉称已支付樊泽恩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樊泽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星轮胎公司存在欠付樊泽恩加班费的行为,樊泽恩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双星轮胎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
樊泽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双星轮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星轮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44:06
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樊泽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25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港兴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玮,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泽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轮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泽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双星轮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樊泽恩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樊泽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错误。1.双星轮胎公司已足额支付樊泽恩加班费,樊泽恩主张双星轮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樊泽恩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樊泽恩明知其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亦认可每月发放工资金额,其主张双星轮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承担举证责任。樊泽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无法说明欠发加班费的详细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樊泽恩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双星轮胎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法不应当再判决支付。对于2016年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双星轮胎公司提交了工资表,能够证明双星轮胎公司已经足额发放樊泽恩的各项工资。3.双星轮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应付工资,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双星轮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樊泽恩工资、加班费及各项福利待遇,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双星轮胎公司无需支付樊泽恩经济补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樊泽恩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双星轮胎公司为应对诉讼对工资表作了重新调整、制作。
原告诉称 樊泽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樊泽恩带薪年休假工资86896.55元;2.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樊泽恩高温补贴14840元;3.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樊泽恩夜班津贴96990元;4.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樊泽恩经济补偿金111300元;5.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樊泽恩加班费2809365.52元;6.双星轮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星轮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星轮胎公司不支付樊泽恩带薪年休假工资2770.58元;2.樊泽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樊泽恩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夜班津贴、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支持了樊泽恩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770.58元,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樊泽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其劳动合同期限为1983年10月至2017年12月14日;证据2、中国邮政快递单,证明双星轮胎公司存在拖欠
加班费等违法事实,樊泽恩向双星轮胎公司寄送邮件,提出与双星轮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快递的邮寄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证据3、青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樊泽恩正常工作时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91.34元;证据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及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16号。
对于樊泽恩提交的证据,双星轮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樊泽恩入职时间为1991年8月;对证据2,该邮政快递单并非职工本人签署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没有附在邮政快递中,无法确认快递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邮寄送达给双星轮胎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但无法看出系双星轮胎公司发放的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原因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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