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4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38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刘xx
【当事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刘xx
【当事人-个人】刘xx
【当事人-公司】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张晓雨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张晓雨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磊张晓雨
【代理律所】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合同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星轮胎公司是否欠付刘xx加班费;2、双星轮胎公司应否支付刘xx未休年休假工资;3、双星轮胎公司应否支付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
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星轮胎公司提交的刘xx工资表中载明刘xx在2017年存在加班事实,系其对刘xx存在加班事实的自认,同时也证明其掌握了刘xx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双星轮胎公司依法应提交其掌握的刘xx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双星轮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其原始考勤记录以证明刘xx的具体加班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的加班费数额正确且已实际发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星轮胎公司尚欠付刘xx加班费,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否则应支付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星轮胎公司提交的《带薪年休假申请单》不足以证明双星轮胎公司已经安排刘xx全部休完带薪年休假,其据此主张不应支付刘xx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刘xx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星轮胎公司存在欠付刘xx加班费的行为,刘xx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双星轮胎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星轮
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28: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夜班津贴、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支持了刘xx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057.40元,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违法事实;二、是否存在未休带薪年休假且未按法律规定支付三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违法事实;三、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四、是否存在未支付高温补贴、夜班津贴的事实;五、追溯时效问题;六、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双星轮胎【二审上诉人诉称】双星轮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星轮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xx加班费,刘xx主张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刘xx一直主张双星轮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刘xx明知其每月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亦认可每月发放的工资金额,现又在此基础上提出双星轮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刘xx至今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庭审中始终无法说明欠发加班费的详细信息,依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刘xx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二、刘xx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双星轮胎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一审不应再判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2016年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双星轮胎公司提交了《带薪年休假申请单》,上面记载刘xx的年休假余额以及请假天数,有刘xx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刘xx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依法不应再支付刘xx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双星轮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xx工资、加班费及各项福利待遇,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双星轮胎公司无需支付刘xx经济
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双星轮胎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星轮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刘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38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港兴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雨,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轮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双星轮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星轮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xx加班费,刘xx主张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刘xx一直主张双星轮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刘xx明知其每月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亦认可每月发放的工资金额,现又在此基础上提出双星轮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刘xx至今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庭审中始终无法说明欠发加班费的详细信息,依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刘xx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二、刘xx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双星轮胎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一审不应再判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2016年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双星轮胎公司提交了《带薪年休假申请单》,上面记载刘xx的年休假余额以及请假天数,有刘xx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刘xx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依法不应再支付刘xx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双星轮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xx工资、加班费及各项福利待遇,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双星轮胎公司无需支付刘xx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双星轮胎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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