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38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琪;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琪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双星轮胎王琪
【当事人-公司】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伟卜春雨
【代理律所】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琪
【被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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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琪所主张的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及夜班津贴,因其在2017年未为双星轮胎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的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及夜班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及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王琪所主张的2016年及以前的加班费、夜班津贴,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王琪应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王琪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王琪主张双星轮胎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0:13:21
王琪、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3855号
(2020)鲁02民终13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上诉人王琪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轮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琪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星轮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琪于2012年11月到双星轮胎公司就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星轮胎公司扣发王琪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夜班津贴、加班费并将王琪违法解除。一审法院采纳双星轮胎公司提供的虚据为依据,事实认定不清;罔顾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双星轮胎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王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王琪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8.28元;2、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王琪高温补贴3080元;3、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王琪夜班津贴20130元;4、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王琪经济补偿金27500元;5、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王琪加班费694137.93元;6、由双星轮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琪系双星轮胎公司职工,2016年11月25日申请休假,并与双星轮胎公司签订休假协议书,休假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至正式休产假前一天,期间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8月13日王琪休产假,2017年8月14日至8月31日请事假;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请事假;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请事假,请事假理由均为孩子小,无人照看。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王琪旷工。王琪于2017年12月4日向双星轮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星轮胎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解除了与王琪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上记载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双星轮胎公司系于1995年7月1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轮胎、橡胶制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及相关服务等。
3、王琪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8.28元;2、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其高温补贴3080元;3、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其夜班津贴20130元;4、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7500元;5、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其加班费694137.93元。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02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琪的仲裁请求。王琪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王琪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休假,并签订休假协议书,约定“乙方(王琪)休假期间的待遇可能比正常工作期间的待遇有所降低,乙方放弃因此向甲方主张权利或提出的任何要求。”。休假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至3月8日,双星轮胎公司提供2017年1月-3月的工资表证明已发放给王琪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王琪2016、2017年不应享带薪年休假,故王琪申请2016、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王琪主张的2016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双星轮胎公司主张的2016年之前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温补贴、加班费、夜班津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之规定,王琪主张2016年及2017年双星轮胎公司欠付的加班费、夜班津贴、高温补贴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星轮胎公司存在欠付加班费及夜班津贴、高温补贴的事实,故对王琪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琪主张双星轮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均减半收取5元,由王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琪所主张的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及夜班津贴,因其在2017年未为双星轮胎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的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及夜班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及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王琪所主张的2016年及以前的加班费、夜班津贴,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王琪应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王琪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王琪主张双星轮胎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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