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各类招投标业务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山西财产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保险法》、《招标投标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43号)及相关规定,结合山西产险市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山西省辖区内参与财产保险业务招投标活动的财产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招投标业务包括保险机构及保险中介机构参与招投标、竞争性谈判所开展的保险招投标业务。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四条 保险机构在参与投标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项监管规定,严格执行
经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禁止擅自变更保险条款,任意扩展保险责任、任意调整保险费率、免费赠送附加险或其他险种。如需修改条款和调整费率,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
(一)交强险投标业务管理。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交强险条款费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严禁滥用不同车型的交强险费率档次、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费率浮动系数;严禁擅自打折、变相打折、通过“特别约定”等方式擅自变更条款、变相降低或提高交强险费率;严格按照车辆行驶证所记载的信息进行报价。
(二)商业车险投标业务管理。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监管部门审批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在制定商业车险报价方案时应当说明单车调整系数,根据车辆使用性质,据实报价;不能提供单车信息的,应当完整说明费率调整系数的使用条件;不得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最低折扣报价;采用的产品组合,应在投标文件中明示;不得以赠送险种、扩大保险责任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大型商业保险投标业务管理。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纯风险损失率表》、《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以及总公司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条款费率。保险机构要及时、足
额、有效安排再保险,严禁任意拆分危险单位、违规共保、贴费分保等行为,防止发生危险单位划分不科学而无法分保的现象。对尚未出台纯风险损失率表的业务,应当严格执行已经批准或备案的条款费率,确需修改条款和调整费率,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
第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在参与财产保险业务招标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项保险监管规定,不得限定保险机构使用未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条款和费率。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财务管理,认真执行《保险法》、《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财务规定以及监管要求,真实、准确地核算保费收入以及相应的成本支出。
(一)保险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地核算保费收入。严禁通过虚挂应收保费、净保费入账、撕单、埋单、坐扣保费、鸳鸯单等形式,变相提高手续费支付标准、给予回扣以及其他不当利益。
(二)保险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地核算各项成本支出。严禁通过虚列费用、违规批单退费、编赔案或虚增赔款等形式套取资金,超比例支付手续费、给予回扣以及其他不当利益。
(三)严禁保险机构在正式投标协议之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给予招标方
防灾费、培训费等其他利益。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强化风险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在参与投标业务时,应当广泛收集信息,对投标项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程度进行风险评估。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各项风险进行分析比较,确定风险控制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第八条 省级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下列要求,切实承担对投标业务的管理职能:
(一)建立健全投标业务管理制度、核保核赔责任制度、风险评估制度等各项内控管理制度。
(二)明确负责各类投标业务的分管领导、联系部门和联系人,并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加大对所属机构合规经营、风险管控的指导和培训力度。
(四)加大系统内的业务检查力度,定期开展内部稽核检查,严肃处理违反规定的机构以及相关责任人。
第三章 事前报告
第九条 保险机构及保险中介机构参与保险招投标活动实行事前报告。事前报告招投标业务的标准和范围:
(一)单笔大型商业保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或保费超过50万元人民币。
(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在100辆以上或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参与保险招投标业务项目,应由省级保险公司和参与招投标的保险中介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的前5日内,向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提交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原件。行业协会应当在收到招标文件后立即进行登记,并在招标文件原件上加盖“已向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报告”字样,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报送机构。
第十一条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参与保险招投标业务项目,应由省级保险公司和参与招投标的保险中介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的前5日内,以方式
向山西保监局报告,并电话确认。(报送格式见附件1:《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清单》和附件2:《财产保险招投标业务清单》)
第四章 事后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投标业务实行事后报告。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作为投标主体应于中标后3日内(含公示期),由省级保险公司和参与投标的中介机构将中标项目的相关内容以方式向行业协会报告。(报送格式见附件3:《财产保险投标业务中标清单》)
第十三条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作为投标主体应于中标后3日内(含公示期),由省级保险公司和参与投标的中介机构将《财产保险投标业务中标清单》(附件3)、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副本、中标通知书、再保险安排情况、总公司批复意见等相关资料向山西保监局书面报告。(包括保险费的详细计算过程的说明、适用的保险费率、费率浮动幅度、风险调节系数使用等情况)
第十四条 各省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本公司各级机构中标业务的承保情
况,向山西保监局书面报告。(报送格式见附件4、5:《大型商业保险投标业务承保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投标业务承保清单》)
第十五条 各保险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向山西保监局报告投标业务流失到外省的情况。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业务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各类招投标资料,密切关注市场反映,了解业务后续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山西保监局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山西保监局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对招投标业务的监管:
(一)实施报送情况责任追究制度,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所参与保险招投标业务相关信息和资料的,或报送资料存在虚假、机动车保险条款漏报现象的,山西保监局将追究省级保险机构分管领导、相应部门负责人的责任以及保险中介机构及其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二)实施重点监管,委派监管员对重点保险招投标项目执行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实施后续监管,山西保监局将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规取得中标资格的机构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的分管领导,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严格执行保险监管规定而流失到省外的招标业务,将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结合保险市场实际和公司意愿,制定相应的行业自律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并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招投标业务进行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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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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