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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或者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关约定书等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或者驾驶机动车辆并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于机动车辆内遭受意外,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及补贴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按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鉴定的残疾等级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医疗及补贴保险责任
对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发生的以下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应当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途径获得的相应赔偿后的余额,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及给付比例,保险人按“(该余额-每次事故免赔额)×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及补贴保险金:
机动车保险条款1.保险期间内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该意外引致的伤害,由此发生的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
2.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保险
人应当获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或者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其他类型费用。
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该被保险人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医疗及补贴保险责任,但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以十五日为上限;住院至被保险人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对应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其乘坐或者驾驶的机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的,保险人亦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本条约定的各项保险金累计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者发生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二)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四)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非因意外而下落不明;
(八)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活动,组织活动,战争、军事行动、或者武装叛乱。
第七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情形下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
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醉酒或者受酒精、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二)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三)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期间;
(四)机动车辆超载;
(五)扒车、跳车。
第八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本合同中未列明的费用项目;
(二)非直接用以意外引致的伤害而发生的费用;
(三)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康复、健康护理、家庭病床费用,修复、安装或者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限于特别支架、器材、轮椅、拐杖、义肢、助听器、义牙、义眼、配镜)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试验性费用;
(四)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医疗项目和医疗费用;
(五)在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特需()门诊、特需病房等非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发生的费用;
(六)不必要的转院引发的额外费用;
(七)应当首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获得赔付的费用;
(八)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本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事故裁决证明;
(五)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除第(一)至(四)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被保险人火化证明或者丧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还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的,除第(一)至(四)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七)申请意外医疗及补贴保险金的,除第(一)至(四)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及明细、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被保险人职业或工作证明,有关费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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