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9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
【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夏出行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任龙;张俊芳;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当事人】华夏出行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任龙张俊芳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任龙张俊芳宁明
【当事人-公司】华夏出行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夏出行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任龙
【被告】张俊芳;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过错诉讼代表人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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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宁明驾驶华夏出行公司所有的车辆肇事致张俊芳受伤,该车在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投
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张俊芳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保险情况,判令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张俊芳48160元及200000元,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未提起上诉,且已实际履行判决内容,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予以确认。对于华夏出行公司就本案所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张俊芳损失数额提出的上诉问题,分述如下:关于鉴定意见结论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前,已在车辆封存期间,委托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安全性能及事发时车速等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得出了涉案车辆制动装制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发生人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0km/h的鉴定意见结论。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并考虑到华夏出行公司作为对不特定人出租车辆的经营公司对所出租车辆安全负有更多的检查、检验义务,以及华夏出行公司未提供定期进行检查检验证据等情况,推定华夏出行公司应当知道涉案机动车在出租前存在缺陷的事实,并酌情判令其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20%,裁量和处理,既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
认定证据情况,也与公平原则不悖,并无不当。华夏出行公司虽上诉认为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公司已对涉案车辆尽到了检查、检验义务,不应对张俊芳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安交警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封存期间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安全性能及事发时车速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的证明力本就大于其他一般书证,且华夏出行公司在涉案车辆解除封存后已对该车进行了使用和部分拆解,车辆肇事后的原始状态可能早就发生了改变,重新在诉讼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条件已不具备,华夏出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和所述理由也并不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华夏出行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亦无不妥。本院对华夏出行公司就鉴定意见结论和重新鉴定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张俊芳的损失问题。张俊芳自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一直住院,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自述、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护理费票据等证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作出的相应认定,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处有据,酌定适度,本院予以确认。华夏出行公司对张俊芳具体损失数额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夏出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华夏出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0:01: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早上,宁明驾驶华夏出行公司所有的用于公共出租的陕AD572某某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大道左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卡布奇诺社区附近时,适逢张俊芳沿航天大道由北向南横穿道路,造成车辆侧面与张俊芳刮擦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车辆的安全性能及事发时车速进行了鉴定,得出涉案车辆制动装制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发生人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0KM/h。同时,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指出张俊芳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宁明驾驶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小型轿车上路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该事故责任认定为张俊芳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在无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
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明未安全驾驶车辆,驾驶车辆前未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宁明联系了120,并拨打了110。张俊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救治。张俊芳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件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肺挫伤、脑积水、左侧2-5肋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此后,由于张俊芳病情较重,一直在上述医院长期。时至2020年4月22日,张俊芳临床诊断为脑积水、颅脑损伤后(恢复期)、肺部感染、左侧2-5肋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尿路感染,并建议继续,加强营养、加强陪护。张俊芳自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1月30日,住院花费206502.9元,门诊检查及其他项目花费2763.3元。张俊芳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4月22日,住院花费129927.2元,外购药品支出570.9元。张俊芳住院期间雇请专人护理,家属也有护理,时至2020年5月14日,张俊芳支出专人护理费47960元。此外,张俊芳方购买陪护床支出228元。张俊芳住院期间,宁明垫付医疗费56640元,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外,宁明在事发时呼叫了120急救,支出140元。涉案车辆事发后被托运到停车场,宁明支出400元托车费。宁明在事发时即联系了华夏出行公司的事故专员,并相互添加为好友。宁明通过事故专员的建议,就事故向人寿
财保陕西分公司报警并联系了理赔事宜,同时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取得了联系。2019年12月19日,宁明将事故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拍照后通过发送给了事故专员,但事故专员并未回复。2020年3月底,事故专员联系宁明取车之事。2020年4月1日,宁明通过与事故专员联系,询问其何时一同去处理取车之事,事故专员与宁明当天将事故车辆取回。2020年4月20日,华夏出行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年检后投入运营,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将事故车辆存放于4S店,再未运营。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宁明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华夏出行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双方就张俊芳的赔偿未达成一致,加之张俊芳继续花费较大,张俊芳于2020年2月向该院起诉要求宁明、华夏出行公司、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万元。审理中,张俊芳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宁明、华夏出行公司、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4873元,随后其考虑到未终结,遂要求宁明、华夏出行公司、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其时至2020年4月22日的医疗费、时至2020年5月1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床费用、流食餐饮费、外购药费用、交通费共计330160.5元(已扣减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宁明、华夏出行公司、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张俊
芳认为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4月22日,其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39193.43元;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5月14日,其住院238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0元,共计19040元;营养费每天标准为30元,共计7140元;护理费有正式发票,共计47960元;为方便陪护,购买陪护床两个,共计228元;为方便进食,在外购买流食花费4000元;外购药花费572.1元,交通费支出2000元;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其相应损失的60%;华夏出行公司所有车辆存在问题,宁明存在过错,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明在答辩中表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张俊芳的损失。华夏出行公司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车辆鉴定存在瑕疵,鉴定期间未向其告知;车辆鉴定时仅采用了静态方式,未采用动态度方式,不符合相关检测规范;其在取回事故车辆后该车通过了年检,说明事故车辆制动无问题;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不存在问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对车辆制动性能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重新进行鉴定,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要求调取涉案车辆检验报告及相关检验材料。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对商业三者险理赔应按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的50%比例承担,张俊芳损失中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张俊芳要求赔偿标准过高部分应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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