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温州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19)浙03民终7382号 
【审理程序】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二审 
【审理法官】郑明岳柯丽梦张元华 
【审理法官】郑明岳柯丽梦张元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杰;温州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杰温州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杰 
【当事人-公司】温州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松龙浙江松龙律师事务所;郑静浙江松龙律师事务所;胡贤焕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黄亮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松龙浙江松龙律师事务所郑静浙江松龙律师事务所胡贤焕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黄亮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松龙郑静胡贤焕黄亮 
【代理律所】浙江松龙律师事务所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杰 
【被告】温州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是否系涉案车辆的轮胎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问题,由于汇通瓯海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涉案车辆属于合格产品,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刘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向不当所致,并未认定系汽车爆胎所致,上诉人在一审又无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系汽车原本质量问题所致,但结合被上诉人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欺诈过错产品责任鉴定意见反证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系涉案车辆的轮胎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问题,由于汇通瓯海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涉案车辆属于合格产品,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刘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向不当所致,并未认定系汽车爆胎所致,上诉人在一审又无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系汽车原本质量问题所致,但结合被上诉人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申请对汽车轮胎质量进行鉴定,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即使涉案汽车轮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有质量问题,结合被上诉人关于轮胎已超保修期及上诉人超载驾驶等抗辩意见,也不足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涉案汽车轮胎原本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及被上诉人对本案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二审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已经出售过的库存车,仅凭保修手册存在涂改无法证明,且不能证明二审待证事实,故本案亦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上诉人刘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7: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刘杰向汇通公司购买了一辆五菱牌LZW1020BQY车牌号浙C×××某某号普通货车用于货运,该车辆系由上汽通用公司生产制造,并挂靠于温州市平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8月9日14时18分,刘杰在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658公里100米处发生撞固定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杰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共花费医疗费3723.33元。2018年8月1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杰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向不当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1.浙C×××某某修理费;2.路产损失赔偿费;3.刘杰费、误工费;4.施救费;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杰承担100%,履行方式及时间由各方协商确定。应刘杰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刘杰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续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3月6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杰因2018年8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体1-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及后遗症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刘杰
因2018年8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目前情况已医疗终结,不存在医疗依赖;3.刘杰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及营养期限拟为60日。为此,刘杰支出鉴定费2600元。应刘杰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时浙C×××某某车辆的轮胎质量进行鉴定,因刘杰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该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决定终止司法鉴定,并予以退回。另查明,2018年度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2018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37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刘杰的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法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已确认为3723.33元;刘杰主张施救费230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结合刘杰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32元/年计算,即误工费应为21841元;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刘杰的护理期为60天,可按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3759元的标准计算为7193元;经鉴定刘杰的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酌情为1800元;刘杰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路产损失1036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刘杰主张的货物损失33912元、车辆损失33900元及营运损失52188元,因刘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均不
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浙C×××某某号普通货车由上汽通用公司生产制造,由汇通公司出售给刘杰,并由汇通瓯海公司做车辆保养,在将车辆交付给刘杰时涉案车辆属于合格产品并未存在缺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刘杰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向不当的过错所造成,即不是因爆胎而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发生撞固定物事故后才造成爆胎等车辆损坏后果。同时,刘杰亦未提供车辆交付刘杰使用时及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刘杰虽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事故发生时浙C×××某某车辆的轮胎质量进行鉴定,但刘杰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故亦应由刘杰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刘杰要求汇通公司、汇通瓯海公司、上汽通用公司共同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由刘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