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索赔汽车贬值损失的法律依据
⼀、关于贬值损失的定义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法恢复到事故前⽽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情况下⽆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
⼆、⽀持赔付贬值损失的法律依据及实务操作⽅法
1、从法理⾓度看,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应采取“填平”原则,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在交通事故发⽣后因受损产⽣的实际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持该部分损失系法律应有之意,在此不做详细论述。
2、实务中法院对于贬值损失的观点:2021年01⽉01⽇实施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以列举⽅式规定了机动车财产损失的范围,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中不包含车辆贬值损失项⽬,也即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赔偿的范围。但是在最⾼⼈民法院审判监督庭2018年第4辑的审判监督指导中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答复中明确表⽰:⼈民法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应当采取“不⽀持为原则、⽀持为例外”的司法原则,必须慎重对待、严格把握。”,同
时,最⾼⼈民法院也在《最⾼⼈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中明确虽然认定贬值损失存在诸多困难,但是,这并不代表其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就不应当得到赔偿。相反,最⾼院也认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但是考虑到此类诉讼的特点应当从严把握。
3、通过主张“不予赔付贬值损失”条款不定如⼊合同内容实现诉讼⽬的。虽然保险公司的条款中约定了贬值损失责任除外条款,但是,该条款明显减轻了⾃⼰的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未尽到合理提⽰义务,保险⼈可以援引《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保险公司未履⾏提⽰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通过该条款,主张“不予赔付贬值损失”条款不定如⼊合同内容,将直接突破合同约定对贬值损失索赔的限制,再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车主举证证明⾃⼰的实际受损范围,应当可以得到法院的⽀持。
4、通过主张“不予赔付贬值损失”的格式条款⽆效实现诉讼⽬的。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关于格式条款的⽆效情况,可以概括的分为两⽅⾯分析。
⼀是与其他民事法律⾏为通⽤的⽆效情形,即具有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效情形。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对民事法律⾏为的⽆效情形作了总括性规定,包括⽆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限制民事⾏为能⼒⼈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为,以虚假意
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为等。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民事法律⾏为的⽆效情形,该格式条款也是⽆效的。合同编中的第506条是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效情形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效。如果格式条款具有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当然也是⽆效的。
  ⼆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效情形。格式条款是单⽅提供,对⽅并没有就条款进⾏实际磋商的机会,格式条款提供⽅可能会恣意追求⾃⼰的单⽅利益,违背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分配合同交易中的风险和负担。其中,本条第2项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责任、限制对⽅主要权利”,以及第3项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排除对⽅主要权利”,均属于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本条规定根据实践需求,在增加“减轻其责任”“限制对⽅主要权利”的同时,还对这些⽆效情形作了区分性规定,主要考虑是:本条规定的格式条款适⽤范围较为⼴泛,具体情况也较为复杂。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格式条款,即综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双⽅当事⼈承担的交易风险和负担等各⽅⾯情况来看,虽然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责任、限制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格式条款⽆效。因此本条第2项对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责任、限制对⽅主要权利”的情形加上了限定词“不合理地”。但提供格式条款
⼀⽅“排除对⽅主要权利”的情形,本⾝就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可以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效。
  ⽬前,各家保险公司统⼀使⽤的是2020款《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该条款是在中国银保监会的指导下制定的。通过中国裁判⽂书⽹检索,截⽌2021年9⽉6⽇,在民事纠纷项下的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由中,仅有9件案例通过《民法典》第497条第2款认定条款条款,⽬前尚未有法院使⽤该条款认定《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不予赔付贬值损失”系⽆效条款的判例。因此,法院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责任、限制对⽅主要权利”仍然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鉴于交通事故频发的特殊性质,通过法院判决直接确定该条款属⽆效条款,将突破当事⼈向保险公司索赔贬值损失的合同障碍,保险公司将⾯临巨⼤的索赔压⼒,法院也会⾯临较⼤的诉讼压⼒。因此,法院在裁判上更倾向于认定该格式条款不存在⽆效情形,判决驳回当事⼈索赔贬值损失的诉请。
三、不⽀持赔偿的法律依据及理由。
1、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讨论稿中曾出现有条件地承认贬值损害的赔偿,即限定赔偿原则。仅限定适⽤于“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于交易⽬的的车辆”,即只有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坏的车辆具有交易现实性时,贬值损失才能获得赔偿。它采取区别对待的规范⽅式对待不同使⽤⽤途的车辆,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在最终发布时删除了对该问题的规定。因此,对于贬值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付,⽬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侵权⾓度】
2、在车辆没有即时交易的前提下,车辆所有⼈主张对贬值损失进⾏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众所周知,“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前后价格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产⽣,若不进⾏交易,就不存在,属于可能发⽣的损失,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对车辆的最终售卖价格影响的参与度会发⽣变化。
3、“车辆贬值损失”数额难以认定。在审判实务中,“车辆贬值损失”⼀般由评估机构进⾏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依赖于评估⼈员的经验判断,还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市场的多变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值损失很难形成⼀致意见,极易引发道德风险。
4、如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则会引发⼤量的诉讼,对⼈民法院产⽣较⼤的压⼒,也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处理。
四、案例分析
检索⼯具:案例检索
检索时间:2021年9⽉7⽇09:17:57
(⼀)、第⼀次检索:检索关键词:地区-河南省,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关键词:全⽂内容-贬值损失、全⽂内容-机动车
检索结果:共计18件,有效案例8件。
1、案例⼀、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公司、黄宣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民法院】
事故经过:2018年11⽉12⽇,黄宣宣丈夫袁昊驾驶豫A号吉普轿车在中州⼤道农业路⽴交桥南下桥⼝处因事故暂停,被由北向南⾏使⾄此处的杨嘉琪驾驶的豫K牌⼩型客车撞到,致使车辆受损,根据郑州市***交通警察⽀队五⼤队出具的第41010812018000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错认定,杨嘉琪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宣宣向⼤地财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地财险公司随后到场进⾏了现场勘查。事故发⽣后,黄宣宣⽀付了拆检费5052元、评估费2526元,车辆修理费50520元,合
计58098元。随后,黄宣宣向⼤地财险公司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地财险公司拒绝⽀付。黄宣宣认为,黄宣宣在⼤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的保险事故,⼤地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地财险公司赔偿黄宣宣拆检费5052元、评估费2526元、车辆修理
费50520元、车辆贬值损失38000元及贬值鉴定费3200元,共计99298元;⼆、⼤地财险公司承担本
案的诉讼费⽤。
裁判要旨:⼀审法院对应当赔付贬值损失的事实及理由未做任何论证。⼆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发⽣交通事故后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般很难恢复到事故发⽣前的未受损状态,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价值会有所下降。发⽣过交通事故的车辆若作为⼆⼿车进⾏交易,价格通常会低于未出过事故的车辆,现实⽣活中也会出现新车因发⽣交通事故将不能继续享受⼚家质量承保范围,丧失保修期内部分维修项⽬免费维修的售后服务的情况。因此,事故车辆的价值降低是现实存在的,车辆贬值损失属直接损失。同时,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已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
评析: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明确将保险车辆的贬值损失列为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条款上下⽂的理解,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包括,直接维修费⽤损失与维修后车辆的贬值损失两部分,合同将贬值损失列为责任除外条款,这是合同双⽅⾃由意思的表⽰,法院未对该条款的效⼒做任何分析,直接认定贬值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判决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有所不妥。
2、案例⼆、张⽟峰与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审民事判决书【太康县⼈民法院】
事故经过:2012年10⽉3⽇23时左右,原告张⽟峰所有的豫P69996号轿车⾏驶⾄⼤⼴⾼
速1947KM东半幅时,与鄂A9KR55号轿车、鲁M79320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车上
⼈员郭美荣、赵长亮受伤。原告车辆经鉴定直接损失54146元,贬值损失10000元,为此,原告⽀付修车费⽤57632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47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但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损失进⾏全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总
计74332元。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是投保⼈与保险⼈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后,投保⼈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峰所有的豫P69996号轿车在被告⼈保财险太康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持。根据《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
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保险⼈不负责赔偿:(⼋)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的约定,豫P69996号轿车实体贬值损失10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为此⽀付的评估费2000元亦不应赔偿,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持,对被告的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予以⽀持。
评析:原告未对贬值损失的免责条款作出抗辩,法院引⽤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认定贬值损失属于责任除外条款,判决不⽀持贬值损失索赔,适⽤法律正确。
3、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公司、郝合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事故经过:2019年,豫J号车辆在⼈寿财险濮阳市中⼼⽀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2019年3⽉19⽇起⾄2020年3⽉18⽇⽌。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显⽰:本保险第⼀受益⼈为⼀汽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6⽉4⽇濮阳市***交巡警⽀队第⼋⼤队出具证明显⽰,2019年6⽉4⽇9时48分,郝合英驾驶豫J号重型货车在⼀汽解放4S店内的⼀辆解放牌商品车撞毁。郝合英委托河南省顺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撞毁的解放J6L,车辆识别代码为LFNAHUKMIK1E32139车损失价值及车辆贬值损失进⾏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30⽇作出河南顺河评估(2019)1101号及1102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车辆损失为8,420元,贬值损失为32,640元。因本次事故,郝合英⽀付评估费1,648元。
裁判要旨:⼀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还造成第三者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寿财险濮阳市中⼼⽀公司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作为免除条款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本案中⼈寿财险濮阳市中⼼⽀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了提⽰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交了加盖有投保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为证,郝合英对此不予认可,但该投保单上并⽆该公司法定代表⼈或者公司授权办理此业务的委托代理⼈签字,该保险公司的明确说
明义务并⽆明确的履⾏对象,因此该证据不⾜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效。⼆审法院认为,当事⼈⾏使权利、履⾏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郝合英与⼈寿财险濮阳市中⼼⽀公司双⽅当事⼈对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郝合英驾驶其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碰撞并致第三者车辆受损产⽣维修费⽤损失的事实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者车辆被郝合英驾驶车辆碰撞受损产⽣的贬值损失、郝合英为查明该事实委托评估⽀出的评估费⽤,因第三者的涉案受损车辆系⼀汽解放4S店中还未售出的新车辆,该车辆因被郝合英驾驶车辆碰撞致使其出售价值贬值,由此产⽣的贬值损失不属于受市场价格变动因素造成的贬值和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该贬值损失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涉及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评估费⽤系郝合英在涉案事故发⽣后,为查明相关损失事实⽽⽀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系其直接损失,应当由⼈寿财险濮阳市中⼼⽀公司予以赔付。诉讼费⽤由案件败诉⽅承担系法律规定。
评析,该案所涉车辆为待售商品车,法院认为,该贬值损失不属于受市场价格变动因素造成的贬值和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该贬值损失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涉及范围。
4、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公司、济源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汽车商业险
事故经过:2017年6⽉5⽇,永安公司将其所有的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E56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辆在⼈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各项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6⽇零时起⾄2018年6⽉5⽇24时⽌。2017年8⽉24⽇3时许,司机位宪令驾驶
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E56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驶⾄包茂⾼速下⾏线441Km+300M路段时,与楮彦峰驾驶的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5K8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位宪令当场死亡,乘员郭平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重⼤交通事故。2017年9⽉7⽇,榆林市***交通警察⽀队⾼速四⼤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宪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楮彦峰承担次要责任,郭平⽆责任。事故发⽣后,永安公司⽀出车辆施救费3500元,装卸费2500元。审理中,永安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申请评估,⼀审法院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鉴定,鉴定意见为:豫U陕汽牌SX42584V384TLW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65200元,车辆的贬值价值
为58000元。永安公司⽀出鉴定费8200元。
裁判要旨:⼀审法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永安公司的损失应当扣除免赔率,由于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效,⼈寿财险郑州⽀公司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审法院于⼀审法院观点⼀致。
评析:该案法院从合同⾓度出发,对免责条款的效⼒进⾏分析,从⽽⽀持了贬值损失的诉请。
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公司、卢松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审期间,平安财保郑州中⼼⽀公司提供证据⼀份:保险条款(第⼗条第⼀款),证明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卢松岭对此证据的意见是:真实性、关联性⽆异议,但平安财保郑州中⼼⽀公司应就其免责条款进⾏提⽰和明确说明,其没有进⾏提⽰和明确说明的,对卢松岭⽆效。卢松岭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合理存在的,并由鉴定结论予以印证,故平安财保郑州中⼼⽀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卢松岭车辆贬值损失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
6、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公司、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本次事故中致第三⼈装载机贬值损失应否赔偿问题。事故发⽣后,河南通冠重⼯股份有限公司以装载机受损,向昌瑞公司提起诉讼,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民法院委托,该装载机使⽤性质为代售商品,出⼚⽇期为2017年9⽉11⽇,同年11⽉06⽇在事故中受损,贬值损失
为52,500元。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事实以及装载机为代售商品的使⽤性质,此次事故给代售商品带来不可逆转伤害,直接影响出售价格,⼀审认定应当由⼈寿财险南乐公司承担贬值损失适当,予以维持。
7、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市中⼼⽀公司、苏少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房屋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寿财保周⼝⽀公司上诉称房屋的贬值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但其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条款中做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保险⼈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做出过明确的说明,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不具有法律效⼒,对⼈寿财保周⼝⽀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8、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张志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抗辩称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订⽴保险合同,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应当向投保⼈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之规定,⼈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虽提供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上的签名,张志涛不认可,该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应为⽆效条款,对⼈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