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42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勇徐硕董伟 
【审理法官】郭勇徐硕董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隗会芬;马奥;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隗会芬马奥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隗会芬马奥赵宝霞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家红 
【代理律所】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隗会芬;马奥;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宝霞;中国人民财 
【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
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分有责与无责,不分主次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隗会芬受到的损失应由华泰北分和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亦属于认定有误。上述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对华泰山东分公司、人保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隗会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的金额计算有误,对一嗨北分应赔偿隗会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的金额计算亦存在错误,故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华泰北分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90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隗会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300元;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隗会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300元;  四、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9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隗会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28694.67元;  五、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9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隗会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4467.9元;  六、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9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赔偿隗会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506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54:27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2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法定代表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隗会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16号楼204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郑华,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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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17号楼1201。
     法定代表人:钟志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于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北分)因与被上诉人隗会芬、马奥、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北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山东分公司)、赵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
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泰北分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由华泰北分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170元,改判为133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事故为三车事故,隗会芬为×××车上人员,应先由车辆×××与×××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认定华泰北分承担医疗险限额内1万元,伤残险限额内承担23170元计算有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隗会芬、马奥、一嗨北分、华泰山东分公司、赵宝霞、人保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隗会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马奥、一嗨北分、华泰北分、华泰山东分公司、赵宝霞、人保天津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17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共计108626.3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马奥、一嗨北分
、华泰北分、华泰山东分公司、赵宝霞、人保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14时02分,马奥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84公里00米处时,未保证安全距离,该车前部撞击翟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尾部,致翟某车前移,前部撞击违反规定在第一车道停车的由赵宝霞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后尾部,造成赵宝霞及乘车人孙某受伤、翟某乘车人隗会芬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马奥负主要责任,赵宝霞负次要责任,翟某、隗会芬、孙某无责任。
     当日,隗会芬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颈部损伤、胸部挫伤。隗会芬在该院自费支付医疗费1284.06元。当日,隗会芬至涿州市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于2019年7月2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9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涿州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写明:1.出院后暂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保护患肢避免负重,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需有人护理;3.右胫腓骨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依据目前收费情况约需1万元等。隗会芬在该院住院期间自费支付医疗费49712.28元、影像
科费用240元、陪护床费20元。出院后,隗会芬至涿州市医院门诊,自费支付医疗费450元及病历取证费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