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与谢某3、何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6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彦黄文杰张珍芳 
【审理法官】姜彦黄文杰张珍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谢某3;何传林;吕春兰;谢某1;谢某2;张壮壮;无锡捷润运输有限公司;陈从娟 
【当事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谢某3何传林吕春兰谢某1谢某2张壮壮无锡捷润运输有限公司陈从娟 
【当事人-个人】谢某3何传林吕春兰谢某1谢某2张壮壮陈从娟 
【当事人-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无锡捷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鹏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王亚茹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鹏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王亚茹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鹏王亚茹 
汽车商业险【代理律所】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何传林;吕春兰;张壮壮;无锡捷润运输有限公司;陈从娟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勘验笔录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对张壮壮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包括死者在内的三四辆电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内。其次,张壮壮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与死者驾驶的电动车撞击的位置为重型普通货车的右后轮,故事故发生之前,死者并未行驶在机动车道的可能性较大,否则撞击死者的位置大多数是车辆前半部分。最后,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可以证实陈从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且无证据证实陈从娟驾驶的电动车与死者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或陈从娟的驾驶电动车的行为影响死者的通行路线。故陈从娟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张壮壮驾驶的车辆核载15405kg,实载19965kg,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这种违法行为会导致车辆控制能力的降低,制动时间的延长,进而增加驾驶行为的危害性。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张壮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安保险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2元,由上诉人长安保险无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4:23: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06时11分左右,陈从娟驾驶悬挂嘉兴F188249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与何海苹驾驶悬挂苏G8370某某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汽车站北300米处时,遇张壮壮驾驶苏B×××某某重型普通货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陈从娟及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倒地,造成陈从娟轻微受伤,何海苹及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倒地并被苏B×××某某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何海苹当场死亡。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一、当事人张壮壮存在驾驶后防护栏不合格以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5405kg,实载:19965kg)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
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二、当事人何海苹在机动车道内倒地并被苏B×××某某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三、三方当事人的车辆在事发之前在路面上的行驶位置、行驶轨迹、车辆之间是否发生过碰擦或者碰擦的先后关系存在多种可能;四、当事人陈从娟和何海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倒地原因无法从目前所掌握的证据中得以证实,而该事实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依据,因此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二、长安保险无锡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扣除10%绝对免赔额有无法律依据;三、具体的赔偿数额。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长安保险无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事故中死者死亡地点在机动车道,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如何发生碰撞的,法院未查明事实,其死者被碾压地点在机动车道,在车辆右后轮发生碾压。但在现场照片中死者的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并与陈从娟的电动车并排放倒。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安保险无锡公司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与谢某3、何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76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某某某某。
     负责人:陈锁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传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
     以上两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3。
     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壮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捷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南长街某某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孙晓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从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3、何传林、吕春兰、谢某1、谢某2、张壮壮、无锡捷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润公司)、陈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