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刘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汽车商业险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湘07民终21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卜玉平严钦华孙晖 
【审理法官】卜玉平严钦华孙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刘鑫;彭昊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刘鑫彭昊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鑫彭昊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罗盛鑫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高文丽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何粤湘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罗盛鑫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高文丽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何粤湘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铮孟德明罗盛鑫高文丽何粤湘 
【代理律所】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鑫;彭昊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误工费损失系受害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刘鑫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制造业(农副食品加工业),但刘鑫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连续的工资银行流水,故本院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17元的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核准,经核算误工费为14471.34元(44017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20天),对刘鑫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1、湘JT××某某、湘JB××某某汽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2、彭昊汉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湘JT××某某、湘JB××某某汽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2、彭昊汉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赔付险种,即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害的,由该车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刘鑫是湘JB××某某汽车内人员,所以该车的交强险不会对其进行赔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是彭昊汉驾驶湘JW××某某汽车与受害人刘鑫乘座的湘JB××某某汽车相撞,湘JW××某某汽车再与湘JT××某某汽车相撞,而湘JB××某某汽车与湘JT××某某汽车并未接触。因此,湘JT××某某汽车与受害人刘鑫的受伤没有任何关系,故湘JT××某某汽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故上诉人人寿长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事后,交通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多人受伤,
彭昊汉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委托朋友来现场进行处理,抢救受伤人员,等待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再与同车人员覃瑶上医院就医处理完毕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报案陈述案件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必要的救助措施,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彭昊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人寿长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长沙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0: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9日00时20分许,彭昊汉驾驶湘JW××某某号小型轿车载覃瑶,经朗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朗州路水榭花城西城路段,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越过双黄线,与相对方向经该路段的由刘鑫驾驶的湘JB××某某号小型轿车载张思华和由廖兰刚驾驶的湘JT××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彭昊汉、覃瑶、刘鑫、张思
华、廖兰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昊汉与覃瑶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去医院检查。2019年11月14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1901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昊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彭昊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覃瑶、刘鑫、张思华、廖兰刚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鑫先被送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27天(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6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586.5元,住院医疗费8601元,共计10187.5元,该款已由彭昊汉垫付。2019年8月30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湘JW××某某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9.2km/h。2020年4月7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鑫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医疗建议为:伤后需,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支出计算;根据GA/T1193-2014标准7.2.2规定,其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刘鑫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刘鑫事故发生前在湖南金健米业营销有限公司工作,任湖南金健米业营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另刘鑫还有一名叫刘豪林的贰岁男孩需要抚养。还查明,彭昊汉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寿常德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在人寿长沙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
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9430732001234,商业险保险单号:80511201843999905836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彭昊汉已对廖兰刚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赔付23000元。在本案中,廖兰刚经本院通知,未主张本案相关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两份、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急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收条及转账记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