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车肇事案件的责任承担与保险完善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高,交通事故的发案率也呈井喷之势。加之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逐年递增,从而致所使用车辆的价值也呈上升之势;但由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制度的缺失,使豪车肇事案件的赔偿成为人们关注的又一焦点,在现有保险制度不完善的前提下,为解决此类问题,只能通过对现有法律制度合理解释的基础上,通过对过错原则的整体把握,以及过失相抵原则的运用,平衡双方利益,以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
关键词 豪车肇事 过错 过失相抵 保险
作者简介:杨颖,南京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059-02
自今年春节以来,关于“豪车被撞,伤不起”,这样的新闻引起了人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广泛探讨。1月份,温州的朱小驾驶她的雅阁轿车,与一辆价值1200万元的黑劳斯莱斯相撞,雅阁车主朱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劳斯莱斯只是轮毂上有点破损,右侧车门被刮花。经4s店确认,朱小需赔付维修费35万元。由于她仅购买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除去免赔
部分,保险公司赔了16.2万元,朱小还需自掏腰包18.8万元。无独有偶,214日,南京禄口机场迎宾路,来自淮安盱眙的刘建元驾驶的菱悦轿车也撞上一辆劳斯莱斯轿车,导致该车受损,维修费用初步估计高达110万元。交警认定,菱悦轿车承担事故全责,小刘父子为巨额赔偿抱头痛哭。幸好受损的劳斯莱斯车主大度地表示超过保险赔付额度的部分由他自掏腰包,无需小刘赔偿。
我们在对豪车高昂的维修费用乍舌之余,不得不对这几起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深思。机动车上路行驶的高度危险性不言而喻,各国都是以保险制度来对此风险进行分散,大众作为高科技产物的受益者,也必然要对由此而来的风险承担责任,社会保险在分散风险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豪车上路的频率骤升,但是由于豪车因整体价值高,维修难度大,风险相对较高,一些超豪华品牌,如劳斯莱斯、宾利、玛莎拉蒂、布加迪、迈巴赫、兰博基尼等,因市场销量小,配件大都需要单独申请进口,许多配件还是手工制作,费用昂贵,且价格受汇率影响波动较大,没有统一的对外公布标准,宾利、法拉利等豪车仅有在向国外订货时才可确定价格;另外,修换、工时也没有统一标准;虽然数万甚至逾10万元的豪车保费让保险公司垂涎,但豪车相对于普通车而言,赔款倍数远高于保费的倍数,承保性价比差,稍有不慎,保险公司就只能吃不了兜着走。
诸此类豪车,在国内愿意承保的只限于交强险,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赔偿限额都有明确的规定,对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仅为2000元。交强险注重保障的是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却微乎其微,而大多数保险公司对对豪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都是非常谨慎,有些甚至需要公司总部的批准,此种情况下,豪车常常处于“裸奔”状态。对于此种情况,在当下机动车保险制度尚未完善的前提下,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对过错认定的以及过失相抵的规则来合理分配交通肇事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首先在确定机动车之间责任时,如两车在价格、性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且弱势一方非恶意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此时侵害方只具有轻微过失,而豪车一方同时也未参加保险规避风险,适当的由豪车一方承担部分损失。实行以上作法的原因在于,按照运行供用者理论豍,当损害发生时,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确定运行供用者,由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收益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豪车上路行驶而言,运行支配权在其车主掌握,运行利益以及由使用豪车而产生的如心理优越感等精神利益也由其享有,同时,豪车上路行驶所产生的风险又得不到保险公司承保来予以分散,在此种情况下,作为风险开启者的豪车一方理应对此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其承担一部分由于其车辆价值超高而带来的额外的损害结果。这种作法不只是为了避免弱势一方在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出现巨大的生活负担,
也是让豪车一方承担其风险责任的表现。根据德国债法诚实信用原则下的禁止超越限度规则,即不应当因轻微违背义务,特别是不应当因轻微的拖欠款项而引起重大的法律后果,豎这对于维护公平,保障双方利益方面是合理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之间因交通肇事造成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上两个案例也是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赔偿数额。但在这里我们应当注意一个问题,由于豪车“裸奔”上路,很难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此而带来的损害赔偿后果也随之加大,这无异于又增大了机动车这一高危险性交通工具的风险,而且豪车车主对于此种风险也是持一种放任心理;虽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豪车一方可能对事故仅负次要责任或者不负责任,但就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却很难将豪车车主的过失排除在外。若仅仅因轻微的剐蹭就负担高昂的赔偿费,这对于非豪车一方是极不公平的。此时,侵害人一方仅仅因驾驶行为不当,如抢道、超车并线不当、骑线行驶等,虽属违章行为,然仅负有轻微过失,而不同于闯红灯、逆行等重大过失,但却要承担天价赔偿,这是与过错程度严重不平衡的。
这里不免会有质疑,这种说法有为交通违章行为开脱之嫌,同时对于豪车一方利益未给与充分考虑。这里我们必须明确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属于行政行为,而对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
赔偿属于民事赔偿,不能将对违章行为的处罚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来实现,民事赔偿是通过确定肇事各方的责任来弥补受损害一方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豪车一方而言,其可能有这样的疑惑,即在交通事故中豪车一方只负轻微过失或不负事故责任,却为什么也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呢。这是由于机动车本身运行速度快、危险性高的特点,极易给行人和其他车辆造成损害,通常以保险的方式由社会大众分担机动车带来的风险;而豪车由于其价值大,风险相应更大,但同时又没有保险公司愿意承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此种固有的风险进而现实化,若将由此带来的损失完全由肇事一方承担也有失公允,在现有保险制度不完善的前提之下,在出现豪车肇事问题时,唯有通过对现有法律条文解释适用,才能在二者之间寻求实质的公平。
因此,在对与豪车相撞而生的损失确定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时,不应仅仅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来确定赔偿责任承担,同时应充分考虑对损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机动车上路行驶几乎无法避免的会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带来的损害也是在所难免,由于豪车一方自身车险制度的缺失,导致赔偿数额的扩大,参照《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发现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轻责任”豏之规定,豪车一方“无险上
路”,其行为虽然发生在侵权结果发生之前,但是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几乎是无法避免的,而豪车一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豪车一方也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
就交通肇事的另一方来说,因为其是损害结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待言,只是因为双方车辆在价值、性能上存在较大差异,而且弱势一方对交通事故只是因轻微过失导致,但若因弱势一方存在严重过失或者故意,则在确定其赔偿责任时会更加慎重的适用减轻责任的规定,甚至不适用。此时也是从双方对损害结果所具有的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情况。另外如果肇事双方同是豪车方,在认定其责任时也不用再考虑由于未参加保险而使赔偿数额扩大的问题,因为此时双方的过错类型相同、程度相当,仅依据对交通事故,即损害结果发生所具有的过错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