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交通厅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规则
苏价服[2004]481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切实维护承修方、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汽车维修费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维修的经营企业(含特约维修中心()、生产厂家的售后维修服务单位,以下统称经营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向托修方提供机动车修理、维护,以及车辆改装作业等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平竞争,其维修服务价格制定应遵循自愿委托,公开、合理及收费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价格主要由工时费、材料费构成。
    机动车维修结算价格=工时费+[材料进价×(1+进销差率)]+外加工费
    ()工时费:按工时单价乘以结算工时定额或者参考收费指南进行计算。
工时单价由经营者依据自身的资质、规模、技术等级、维修及服务质量、市场需求等自行制定;工时定额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执行。
    ()材料费:是指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更换、修理零配件及使用耗材(含材料、漆料、燃润料等)所发生的费用。
    1、零配件及材料价格按实际购入价格和合理的进销差价构成。进销差价率由经营者参照江苏省机动车行业组织定期公布的市场平均进销差率自行确定。
    2、维修中使用非原车修复配件的,应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其价格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外加工费:是指受本企业的技术条件限制,需要委托其他企业进行维修或加工零、配件所发生的费用。外加工费按实际发生的净额结算。
    凡应托修方要求为抛锚车、事故车等提供的现场排障、施救、牵引服务的,承修方可以按相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六条  经营者制定的工时单价、材料进销差率和其他服务收费,一定时期内应保持基本稳定,并应报当地价格、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行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维修经营企业应事前告知托修方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项目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因承修方责任导致的质量问题应无条件优先安排免费返修或赔偿。
    机动车维修确需更换或添加配件的,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三包
    第八条  经营者从事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或维修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维修业务,以及事故车的修理,应按国家合同法的规定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
    第九条  维修作业前的仪器检测诊断费用,由托修方承担。经过二级维护以上作业的车辆,竣工出厂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竣工出厂质量检验费用(含复检费用),由承修方承担。
    经营者通过车辆的检查、检测、诊断后确定的维修项目,按行业的价格结算规定计算出的预算费用,应预先告知,并征求客户的意见。
    第十条  机动车在维修过程中需增加的维修项目,或需扩大维修范围、延长交付日期的,应事前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第十一条  托修方要求查询所售配件的质量检验证书、产地的,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凭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有完备的结算制度,如实向托修方提供工费清单和材料清单,维修费用的结算方式应在维修合同中约定,并开具维修统一结算凭证。对维修客户实行价格优惠的,应当注明优惠额度。
    托修人委托承修人代购的配件或材料及其相应的加价幅度,需在汽车维修合同中具体约定,并如实向托修人提供所代购配件、材料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认真做好维修、配件价格,及其施救、牵引等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承诺、,及时为客户提供工费或江苏省工时定额的查询手册,有条件的维修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的维修价格电子查询系统,方便客户查阅。
    经营者所列的展示样品,必须实行一货一标,并详细注明产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价格等,禁止价格欺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维修服务价格管理及结算人员。一、二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的维修价格结算人员应经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
    经营者应建立完整的价格资料保存制度,及时提供价格检查所需的帐册、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进行查处:
    ()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的;
    ()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
    ()以虚假广告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的;
    ()虚报维修项目或维修配件、降低维修或配件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的;
    ()拒不提供价格检查所需的帐册、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反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因价格违法行为造成多收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物价局、交通厅负责解释。各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