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9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欣李成佳史纪红
【审理法官】张欣李成佳史纪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大雪;邢志普;赵义宾;大城县远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大雪邢志普赵义宾大城县远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大雪邢志普赵义宾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大城县远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海珍
【代理律所】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大雪;邢志普;赵义宾;大城县远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涉案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义宾、邢志普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大雪无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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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义宾、邢志普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大雪无责任。因邢志普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赵义宾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
计免赔,上述两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李大雪损失120000元,鉴于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包含17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额度,依据公平原则,交强险应承担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首先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顺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43640.72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21820.36元。邢志普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221820.36元中,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9345元,其余费用102475.36元,由邢志普自行负担。关于伤残等级和误工期,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妥当,大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大雪的伤情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确认李大雪右髋关节致残程度九级及误工期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7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1:53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大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4973号太平洋车网汽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义宾。
原审被告:大城县远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巨,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巩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雪、被上诉人邢志普、被上诉人赵义宾及原审被告大城县远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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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合理部分44672.5元。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李大雪伤残鉴定中针对右髋臼顶部骨折,右粗隆间粉碎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回复不予认可,根据伤者病情只有置换股骨头才会达到九级伤残,该伤情最高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不予认可。根据GA/T1193-2014(鉴定中心评定也用本标准)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定基准的补充,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应以较长的损伤为主。故对于其鉴定的至评残前一日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合理费用44672.5元。
被上诉人李大雪辩称,1.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大雪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李大雪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上述证据均证实了本案的基础事实。李大雪现在依然不能正常生活、活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伤残鉴定是按照法律程序鉴定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并非是一审判决后产生的新证据,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现以此为
理由上诉,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城县远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述称,维持一审原判。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李大雪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649822.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8时许,赵义宾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城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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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路交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邢志普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大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义宾、邢志普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大雪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承运
人责任险(医疗费3万元,残疾赔偿金17万元),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两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9年5月24日至10月1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41天,支出医疗费243920.59元。受法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右髋关节致残程度九级,右肩关节致残程度十级,胸部致残程度十级,误工期为鉴定前一日(计335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920.59元,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32800元,原告主张按35738元/每年,误工335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鉴定前一日有误,误工期应为180--270天,经我院向鉴定机构出函质询,鉴定机构对此回函称:被鉴定人多发伤诊断明确,鉴定误工期未对其多处损伤进行逐一条款的误工期累加,被鉴定人住院4个月,出院恢复5个月,至鉴定时检查身体未完全恢复,综合评定误工期到鉴定前一日依法有据。一审法院认为大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有效,应予采纳,对误工期335天应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考虑其系城镇居民户口,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35738元计算,金额为32800元。3、护理费76169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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