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3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39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兆胜李锋孙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郝敬臣;刘玉超;张永红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郝敬臣刘玉超张永红
【当事人-个人】郝敬臣刘玉超张永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孔祥政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祥政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祥政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被告】郝敬臣;刘玉超;张永红
【本院观点】太平洋车网汽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郝敬臣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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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01:18:31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郝敬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民终39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
负责人:王玉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敬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增,巨野县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玉超。
原审被告:张永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敬臣及原审被告刘玉超、张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4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51940元商业险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按照法律规定构不成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部分应按照九级计算:42329元/年×20年×20%=169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年×5年÷7×20%=3818.71元。该部分费用扣除责任比例后一审判决超额51940元,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敬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玉超、原审被告张永红未答辩。
原告诉称 郝敬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5万元,庭审时变更为414976.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5月18日4时40分许,张永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巨野平官李-章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谢集东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刘玉超
驾驶的鲁R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永红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郝敬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巨野交警部门认定,张永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敬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郝敬臣受伤后在巨野县中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0122.72元。2020年12月18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敬臣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二级护理)20日,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16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84元。另查明,刘玉超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永红医疗费1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又查明,原告母亲郝刘氏1943年6月出生,育有子女5人。一审法院认为,刘玉超驾驶鲁R2××××号小型汽车与张永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郝敬臣受伤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玉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永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敬臣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郝敬臣支出医疗费20122.72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出
院后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患肢抬高、制动,1月后来院复查;3、活血化瘀药物应用;5、定期来院复诊,不适随诊),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8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50日,其营养费为4500元。郝敬臣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郝敬臣1961年出生,其伤残赔偿金为42329元/年×20年×32%=270905.6元。郝敬臣有被扶养人1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31元/年×5年÷7人×32%=6109.9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277015.54元(270905.6元+6109.94元)。郝敬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育有2子1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后一直由其女儿护理,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按照山东省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结合当前文件,一审法院酌定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其护理费为18000元。郝敬臣未提交近三年收入情况,结合当前文件,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13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
具的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交通费用的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284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单据为证,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郝敬臣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1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77015.54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6038.26元;鉴定费2284元。以上数额总计为34832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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