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蔡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吉07民终1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冷晓峰李敏英杨小玉
【审理法官】冷晓峰李敏英杨小玉
太平洋车网汽车【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雪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蔡宇
【当事人】李雪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蔡宇
【当事人-个人】李雪冰蔡宇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安冬平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吴大伟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安冬平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吴大伟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安冬平吴大伟
【代理律所】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雪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蔡宇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管辖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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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蔡宇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其本人,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霍宝玉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李雪冰,此车行车证记载为“货车",原告已取得了道路运输证。原告受损车辆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为其修复完毕,此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站停留时间为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李雪冰所主张的案涉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予保护? 李雪冰所主张的案涉停运损失的前提是案涉车辆为营运车辆。本案中,李雪冰已经向一审法庭提交了由松原市宁江区运输管理所核发的该车运输证及其待理证,该车
经济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其在一审提供的行车证亦标注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二审李雪冰提供了其作为个体运输户的营业执照一份、松原市宁江区汘陇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的营业执照一份及其经营者吴敏的证人证言一份(以上留存复印件),能够证明李雪冰案涉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手续合法,证件齐全,李雪冰的轻型厢式货车为运送餐具的营运车辆。至此,李雪冰本可以直接依照吉林省交通运输业日标准289.65元×(91-38)天=15351.45元主张停运损失。但李雪冰只主张车辆维修期间外雇车辆运送餐具费用13720元。通过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尤其是李雪冰二审提供的证据对一审证据进行了补强,能够证明案涉停运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李雪冰该项主张属于财产损失,依法应予保护。 二、案涉停运损失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扶余市交警大队认定,蔡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蔡宇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其本人,此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该损失是否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保险公司应当在
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案涉投保单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神行车保系类产品投保单,该投保单仅有一处签字而且在投保人声明的位置,这就意味着只要投保就必须在这个位置签字,但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是否真正履行了不确定,现投保人蔡宇不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免责条款及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辩解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争议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条第一款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范围,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蔡宇送达了相关条款及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蔡宇关于李雪冰的合理停运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李雪冰主张的其在宁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是其错选管辖法院所导致,诉讼风险自担,且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雪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七条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雪冰停运损失13720元; 三、驳回李雪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1:54: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1日09时30分许,蔡宇驾驶吉A×××W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3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KM+50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侧滑后撞至由霍宝玉驾驶的吉J×××18号轻型厢式货车上,至霍宝玉及吉J×××18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乘人李淑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扶余市交警大队认定,蔡宇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宇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侧滑后撞至由霍宝玉驾驶的归李雪冰所有的货车上,至车辆损坏。此事故完全由蔡宇一方违法过错导致,故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扶余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李雪冰主张其受损营运车辆在修理部维修期间,因其雇佣其他车辆送餐具而产生了运费损失13720元,为支持其主张,其仅提交了记载有“送餐具车费"等内容的19枚单据,且经庭审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蔡宇对此19枚单据均有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此19枚单据均不具有客观性、关联及合法性,并不能充分证实李雪冰车辆在维修厂停留期间其雇佣其他车辆送餐具而产生了运费损失1372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其并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运费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李雪冰主张其在宁江法院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雪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雪冰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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