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邢连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35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斌任静周腊梅 
【审理法官】程斌任静周腊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邢连营;程福荣;邢思彬;李淑英;李兵;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邢连营程福荣邢思彬李淑英李兵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邢连营程福荣邢思彬李淑英李兵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巩玉妍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汪梦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巩玉妍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汪梦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太平洋车网汽车巩玉妍汪梦雅 
【代理律所】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邢连营;程福荣;邢思彬;李淑英;李兵;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兵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兵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同样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上述类型的机动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认定驾驶员李兵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
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首先应当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
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再次,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依据现行规定对于“实习期"的理解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地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李兵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代号A2,根据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规定,A2的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类
型术语和定义》中的规定,汽车列车属于牵引车与挂车的组合体。故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括的是一个组合体汽车列车。本案李兵在驾驶汽车列车时,后方并未再牵引其他挂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也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免赔情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李兵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以上说法成立,即持A2驾驶证却不能在其实习期间驾驶准驾车型,则设定实习期则无意义,且A2驾驶证实习期内不准驾驶准驾车型,等过了实习期驾驶准驾车型的技术已经生疏,此时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几率更大时,却可以上路行驶,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