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何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太平洋车网汽车(2020)京02民终33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光张鹏陈广辉 
【审理法官】宋光张鹏陈广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崔爽;郭海永;何山;曲阳县鑫联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崔爽郭海永何山曲阳县鑫联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爽郭海永何山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曲阳县鑫联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剑沙瑀智 
【代理律所】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崔爽;郭海永;何山;曲阳县鑫联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免责事由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款中规定的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实习期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针对增驾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其次,案涉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对该格式条款规定的实习期,现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因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为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该格式条款规定的实习期应解释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针对增驾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再次,由于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同,增加准驾车型后规定实习期有助于驾驶员熟悉相关驾驶车辆的驾驶情况,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意义,故增加准驾车型后规定实习期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综上,太平洋公司以案涉事故发生时郭永海属于增驾A2实习期间为由,主张按照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5:56: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崔立春驾驶车牌号为×××车辆与郭海永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相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认定,郭海永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崔立春无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崔爽,×××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鑫联运输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郭海永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7月3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崔爽提供施救费发票、涿州市成祥龙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花费车辆施救费7600元、维修费47725元。何山、郭海永、鑫联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太平洋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海永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属于太平洋公司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从上述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首先明确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限,其次确定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的种类。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应是衔接关系,第三款是对第二款内容的补充规定。同时,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申领牵引车驾驶证系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可见,上述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是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郭海永系增驾至A2驾驶本,其不属于初次领取驾驶证的人员。而且,在其增驾实习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并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太平洋公司的保险义务。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该条款又系太平
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当作出有利于鑫联运输公司的解释,即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车辆的情形,对于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理赔之责。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山认可郭海永事发时系为其打工,故何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联运输公司作为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依据《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人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鑫联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崔爽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数额正确,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爽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55325元;二、驳回崔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损失
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载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驾驶申领和适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且我司已在保单背面对于免责项以加黑加粗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郭海永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何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3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孔秀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鑫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崔古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崔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爽、郭海永、何山、曲阳县鑫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5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