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张春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12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张春海;刘修福;潘荣川;杨宗国;扬州市旺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张春海刘修福潘荣川杨宗国扬州市旺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春海刘修福潘荣川杨宗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扬州市旺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工汽车起重机史天文
【代理律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被告】张春海;刘修福;潘荣川;杨宗国;扬州市旺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涉案车辆黑A×××某某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起重作业是其工作常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黑A×××某某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起重作业是其工作常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案涉汽车起重机在哈尔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系涉案汽车起重机在进行作业时发生,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吊装张春海等人及货物的吊篮不属于该车的附属部分,张春海等人在此事故中的受害人地位是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的,故张春海应视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本次事故造成张春海等四人意外受伤,故哈尔滨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四人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张春海等四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0:3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扬州旺辰公司与金乡县金龙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扬州旺辰公司承
揽金乡金龙湾文化商务区A区和文化艺术中心铝合金断桥门窗工程。2017年7月2日,被告扬州旺辰公司与被告杨宗国签订了《承揽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将其承揽的金乡县金龙湾部分工程承揽给被告杨宗国。后被告杨宗国又将其承揽的门窗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张春海和案外人邢中华,邢中华、张春海雇佣了案外人徐福军、安党安装玻璃,每人每天工资120元。2017年11月18日早晨,金乡县金龙湾工地的工程主管张伟电话联系了金乡县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苏国庆,要求派一辆吊车到工地上,苏国庆便联系了被告刘秀福,被告刘秀福安排驾驶员潘荣川开吊车(起重机)去工地。被告潘荣川驾驶徐工牌黑A×××某某号起重机去金龙湾工地后,原告张春海及案外人邢中华、安党、徐福军四人将玻璃放到吊篮内,四人又一同坐在了吊篮内,由被告潘荣川驾驶驾驶起重机吊起吊篮安装玻璃,在吊篮刚升到约三层楼高工作位置时,吊篮不慎滑落到地面,致原告等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等人在工作时戴有安全帽,并系了安全绳。事故吊篮不是被告刘修福的车辆上所有部分,而是工地上一直施工所用。原告受伤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其他诊断为:右上肢外伤、右下肢外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8969元和门诊医疗费6元,其中被告刘秀福垫付了住院费3000元,另行垫付了门诊医疗费395元。2017年12月8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建议原告休息肆个月,陪人出院后壹名贰个月,二次手术费约80
00元左右。被告潘荣川驾驶的为徐工XZJ5247JQZ160汽车起重机,号牌号码为黑A×××某某号,该车在被告哈尔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25400元、车上及乘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6日0时起至2018年4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哈尔滨财产保险公司收到了该车报案情形并进行了出险记录。该车系被告刘秀福购买所有,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被告潘荣川系被告雇佣驾驶,被告潘荣川具有相关的驾驶操作资质。本案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邢中华系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损失为:医疗费6168.4元(邢中华支付3673.4元+被告刘修福垫付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14010元(36789元÷365天×139天)、护理费3500元(50元×70天)、残疾赔偿金147156元(36789元×20年×0.2)元、鉴定费1200元。本案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安党系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损失为:医疗费7909.93元(安党支付1478.09元+被告刘修福垫付64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6254元(15118元÷365天×151天)、护理费3500元(50元×70天)、残疾赔偿金63495.6元(15118元×20年×0.21)元、鉴定费1200元。本案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徐福军系本院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损失为:医疗费12255.78元(被告刘修福垫付8000元+邢中华垫付42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误工费15824元(36789元÷365天×157天)
、护理费4850元(50元×97天)、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20年×0.1)、鉴定费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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