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安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12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安党;刘修福;潘荣川;杨宗国;扬州市旺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安党刘修福潘荣川杨宗国扬州市旺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安党刘修福潘荣川杨宗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扬州市旺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天文 
【代理律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被告】安党;刘修福;潘荣川;杨宗国;扬州市旺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涉案车辆黑A×××某某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起重作业是其工作常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黑A×××某某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起重作业是其工作常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案涉汽车起重机在哈尔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系涉
案汽车起重机在进行作业时发生,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吊装安党等人及货物的吊篮不属于该车的附属部分,安党等人在此事故中的受害人地位是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的,故安党应视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本次事故造成安党等四人意外受伤,故哈尔滨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四人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安党等四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10:0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安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工汽车起重机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12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270463145。
     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修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荣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旺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
园宏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73009579E
     法定代表人:任金娣,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原告安党系刑中华所雇,在共同安装玻璃时,发生吊篮掉落,致使受伤。首先,本案系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负责赔偿,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明确了机动车强制保险适用于被保险机动车在公路上及其他可通行道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受伤,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静止状态,受害人系因违规操作中,吊篮坠落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强行套用交强险。其次,在事发时,吊车与吊篮应当视为一体,受害人应当将其视为车上人员,应在车上人员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次,同一起事故中的徐福军(另案)我公司已经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未裁判,故其各项损失仍未确定,不应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认定,进而对赔偿份额进行划分和确认。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