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7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耿胜利
【审理法官】耿胜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朱某1;程某1;杨某1;郭某1;孙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朱某1程某1杨某1郭某1孙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某1程某1杨某1郭某1孙某1
【当事人-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关巧云、孔辉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吴利梅户楠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巧云、孔辉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吴利梅户楠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关巧云、孔辉吴利梅
【代理律所】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中原汽车网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承保豫H×××某某号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适当,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关于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40%责任划分,豫H×××某某号车应当承担四位死者损害赔偿金额已超过了绝对免赔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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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承保豫H×××某某号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适当,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关于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40%责任划分,豫H×××某某号车应当承担四位死者损害赔偿金额已超过了绝对免赔额。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朱某1、程某1、杨某192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19: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19日23时许,郭某1驾驶豫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登高速公路北半幅行驶至188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某1驾驶的豫H×××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姚远航、安硕阳、袁朝辉死亡,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郭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郭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姚远航、安硕阳、袁朝辉、程某2无责任。受害人程某2受伤后先后在郑州中康医院、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抢救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7008.7元(9486.41元+127522.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损害,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共计983392.26元,被告孙某1驾驶的豫H×××某某号重型
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超赔险(绝对免赔额100万元),且被告孙某1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4人死亡,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经核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04.94元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941887.32元,因被告孙某1驾驶豫H×××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度远低于最低限速本院酌定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付的赔偿责任为40%即376754.93元(941887.32元×40%),但因该次事故造成4人死亡,超过其限额100万元,故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该总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284254.93元;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总损失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超赔险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2500元(376754.93元-284254.93元);被告郭某1驾驶的豫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
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和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限额6万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10万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赔偿金16万元。以上共计578259.87元,仍有不足部分为405132.4元,扣除被告郭某1垫付的13000元应由被告郭某1赔偿390132.4元。被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15000元以及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的125447.38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赔偿932008.05元,超过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程某1、杨某141504.94元;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程某1、杨某1284254.93元;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程某1、杨某192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程某1、杨某1160000元;五、被告郭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程某1、杨某1390132.4元;六、原告朱某1、程某1、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5000元;七、原告朱某1、程某1、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的125447.38元;八、驳回原告朱某1、程某1、杨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05元,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郭某1负担2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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