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陈养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4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 
【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陈养智;田泽全;新乡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陈养智田泽全新乡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养智田泽全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迎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迎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迎 
【代理律所】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养智;田泽全;新乡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涉鉴定费系为确定陈养智损失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鉴定费系为确定陈养智损失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20: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8日18时许,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桥××家门口处,田泽全驾驶豫G×××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小张庄村路向后倒车时,与陈养智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房屋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泽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某某
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新乡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豫G57某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豫G×××某某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20年2月28日,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19]建造鉴字第133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阳县陈养智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人民币小写17827.72元,大写:壹万柒仟捌佰贰拾柒元柒角贰分。陈养智支付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田泽全倒车时撞到陈养智的房屋,导致房屋受损,因田泽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养智的合理损失:房屋加固修复费用17827.72元、鉴定费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827.72元,故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支付陈养智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陈养智损失30827.72元(32827.72元-2000元)。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商业险范围内不包含鉴定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陈养智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养智损失32827.72元;二、驳回陈养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元,陈养智负担20元,田泽全、新乡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免除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多承担的15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该案鉴定费金额过高,明显超出鉴定费收费标准。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三者险条款二十六条约定:事故致使第三者任何停业、停驶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费用也并非陈养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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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陈养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24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养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泽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化肥厂东临昌达停车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丽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与和平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唐传兰,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养智、被上诉人田泽全、被上诉人新乡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被上诉人陈养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泽全、被上诉人
新乡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