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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2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艳敏宋德勇
【审理法官】李艳敏宋德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原树全;许汝阳
【当事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原树全许汝阳
【当事人-个人】原树全许汝阳
【当事人-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史军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徐明鑫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军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徐明鑫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军利徐明鑫
【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被告】原树全;许汝阳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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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长安保险焦作公司称伤残结果不合理,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残依据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原树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诊断: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骨、耻骨、坐骨骨折;右侧第6、7前肋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腹部软组织损伤。经原树全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树全骨盆多处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
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43: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8时15分许,被告许汝阳驾驶豫D×××某某号小型面包车,沿武陟县X021大老线由北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原告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树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树全、许汝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原树全受伤后当天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9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为伤情共花去医疗费6557.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汝阳向原告垫付1400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原树全骨盆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经鉴定原树全的误工期限拟定为6个月;营养期限拟定为2个月;损伤后护理期拟定为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树全、许汝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原树全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许汝阳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郭树全因该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557.22元、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50元天×10天)、护理费7508.4元(按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为45677元年÷365天×60天×1人)、误工费21852元(按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44314元÷365天×180天)、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按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鉴定费1300元、车损198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57.2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
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共计103242.34元,扣除被告许汝阳垫付的1400元,剩余款101842.3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被告许汝阳的垫付款1400元,可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直接径付被告许汝阳。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原树全110099.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树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10099.56元。二、驳回原告原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原树全负担651元,许汝阳负担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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