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中原、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原汽车网【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3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赞 
【审理法官】陈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中原;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刘慧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赵中原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刘慧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中原刘慧梅 
【当事人-公司】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路小娟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路小娟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延勇郭国平路小娟赵臻 
【代理律所】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中原;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慧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赵中原驾驶博之律所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慧梅人身伤害,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中原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慧梅无责。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1.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赵中原在刘慧梅受伤后为其垫付15000元,刘慧梅认可收到该费用,并明确在其诉讼主张中未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赵中原驾驶博之律所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慧梅人身伤害,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中原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慧梅无责。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赵中原、博之律所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虚假,不应作为赔偿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赵中原、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赵中原、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0:25: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骨折愈合前禁止腰部负重或剧烈活动;3.建议胸腰支具外固定三月;4.建议陪护两人,避免劳累,加强营养;5.继续药物对症,防治卧床相关并发症;6.出院后4、6、8、12、24周到院复查;7.不适及时门诊随诊。刘慧梅支
出门诊检查费780.5元及住院医疗费7459.27元。后2019年12月3日、12月24日、2020年1月22日、2月18日,刘慧梅先后在该医院复查,分别支出门诊费用636.95元、1113.27元、946.23元、148.5元,共计2844.95元。刘慧梅另于2019年11月19日购买矫形器支出1200元,于2020年2月14日购买护腰122.51元。    诉讼中,刘慧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慧梅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慧梅的误工期评为伤后150日、伤后45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6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刘慧梅另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965.5元。现刘慧梅要求赵中原、博之律所对其损伤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赵中原无证驾驶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登记所有的豫A×××某某号轿车与刘慧梅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慧梅受伤,因赵中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慧梅无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刘慧梅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
院予以支持,故刘慧梅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赵中原承担。刘慧梅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根据合法票据计算为11084.75元;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天×12天=600元;营养费,根据刘慧梅伤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为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参照刘慧梅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刘慧梅护理费为:其中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12天×2人=3003.42元,出院后护理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45-12)天=4129.70元;合计7133.12元;误工费,刘慧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参考鉴定意见酌定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刘慧梅150天的误工,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150天=18771.37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4200.97元/年×20年×10%=684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2.51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965.5元,以上合计115979.19元,扣除赵中原垫付的15000元后,剩余100979.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可向赵中
原主张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慧梅医疗费110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133.12元、误工费18771.37元、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2.5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965.5元,以上合计115979.19元,扣除赵中原垫付的15000元后,剩余100979.19元;二、驳回刘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赵中原负担1130元,刘慧梅负担28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中原、博之律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赔偿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133.12元、误工费18771.37元,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965.5元,共计102771.93元,并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刘慧梅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赔偿定案依据。原审中通过对鉴定人员的质询,结合专业人员到庭复测、发表的意见,能够充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明显依据不足,且与刘慧梅实际效果、实际伤情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赔偿依据。2、一审判决不准许赵中原、博之律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实属程序违法。本案中,赵中原、博之律所在原审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合理质疑,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为此,法庭组织鉴定人员、专业人员、赵中原、博之律所到庭质证,通过对鉴定人员的质询及专业人员到庭质证复测,专业人员对鉴定意见及专业问题发表的意见,能够充分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明显依据不足。依据相关规定,对刘慧梅是否构成伤残及三期应当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赵中原、博之律所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赵中原、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中原、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33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某某政通路某某。
     负责人:郭国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