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荣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2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泽军 
【审理法官】刘泽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荣芳;于慧军;郑州华夏易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荣芳于慧军郑州华夏易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荣芳于慧军 
【当事人-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华夏易通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燕燕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张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马孟德、刘丹丹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燕燕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张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马孟德、刘丹丹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燕燕张奇马孟德、刘丹丹 
【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被告】王荣芳;于慧军;郑州华夏易通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农业保险郑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农业保险郑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农业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鉴定意见无鉴定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不应
支付该笔费用。王荣芳等对此不予认可。王荣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向原审法院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材料包含质证笔录,且王荣芳及其家人、于慧军、农业保险郑州分公司员工李东灏均到场,农业保险郑州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何不当,故农业保险郑州分公司关于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12: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6时20分,于慧军驾驶所有人为华夏公司的豫A×××××号厢货车沿长兴路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兴路三全路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荣芳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使王荣芳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慧军机动车未退让非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2019年11月2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7846.92元,因需要遵医嘱购买胸腰背外固定支具花费4000元。    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王荣芳腰1椎体骨折,目前压缩高度达2/3,构成十(X)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2.王荣芳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鉴定费共花费1569.4元。    涉案豫A×××××号车于2019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中原保险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有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于慧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于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荣芳无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于慧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原保险投保有
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原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7846.92元、胸腰背外固定支具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天数26天×5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并根据住院天数以及实际伤情计算为7702.68元(4685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1000元(2200÷30天×150天);交通费按照20元/天并根据住院天数26天计算为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881.358元(34200.97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9.4元。上述损失合计98020.35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原保险本次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98020.358元。因被告于慧军驾驶车辆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华夏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华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芳各项损失共计98020.358元;二、驳回原告王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于慧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农业保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52881.358元请求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且无鉴定材料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荣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12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60号“海为科技园”A区第二层201A、202、203房间。
     负责人:刘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岭,公司员工。中原汽车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燕,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慧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夏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73号20层20023号。
     法定代表人:郅英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孟德、刘丹丹,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农业保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芳、于慧军、郑州华夏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