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45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梅霞刘针王丽
【审理法官】邢梅霞刘针王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学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树森;陈盈盈;任红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段学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树森陈盈盈任红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段学敏王树森陈盈盈任红祖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段学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树森;陈盈盈;任红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系与本案相关的行政法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豫G×××某某豫G×××某某;2.段学敏是否有权向王树森、陈盈盈、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6842元。保险人对免除其承保责任的条款具有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车主任红祖以互联网形式投保时,就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其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交通事故的起因是地面湿滑失控,不属于王树森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中原汽车网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7日,任红祖与陈盈盈达成《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现有一辆解放牌半挂车转让给陈盈盈,车牌豫G××某某豫G××某某某00元,车架号LFWSRXPJ5B1E32867。车辆不过户,让陈盈盈使用至报废,其间豫G××某某豫G×
××某某有违章及事宜由陈盈盈全权负责,与车主任红祖无任何关系。”豫GM2某某豫GM2某某卸半挂车,核定载重量为33吨。另任红祖于2019年10月22日,向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以互联网形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于同日生成案涉机动车辆电子保单。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段学敏所有的豫G×××某某豫G×××某某营状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豫G×××某某豫G×××某某;2.段学敏是否有权向王树森、陈盈盈、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6842元。 (一)关于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豫G×××某某豫G×××某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承保的案涉豫G×××某某豫G×××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树森尚处于A2驾驶证实习期,属于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该公司应不承担承保责任;陈盈盈辩称,王树森作为A2驾驶证持有者,完全有资格驾驶案涉被承保车辆;段学敏辩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其免责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保险人对免除其承保责任的条款具有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车主任红祖以互联网形式投保时,就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其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交通事故的起因是地面湿滑失控,不属于王树森驾
驶不当等情形。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案涉豫G×××某某豫G×××某某故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段学敏是否有权向王树森、陈盈盈、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6842元的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段学敏上诉主张,案涉豫G×××某某豫G×××某某主、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对其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其停运损失为6842元(豫GM2某某豫GM2某某吨×8小时×5.4×40%×维修天数12天=6842元);陈盈盈辩称,段学敏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和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商业险责任免除部分,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履行完毕赔偿款责任。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
后,被损车辆日常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由此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即为停运损失,合理的停运损失可以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段学敏所实际所有的豫豫G×××某某豫G×××某某营运车辆,案涉交通事故由王树森驾驶的豫豫G×××某某豫G×××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豫豫G×××某某豫G×××某某状态,因案涉事故导致车辆维修12天,故段学敏依据《汽车运价规则》、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等向陈盈盈、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等主张停运损失684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完毕赔偿款责任,故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段学敏停运损失费6842元,并赔偿段学敏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25975元,以上共计32817元。综上,对段学敏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段学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有误的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段学敏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共计328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后为33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16:40
段学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4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学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伟,新乡市辉县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盈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子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段学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森、陈盈盈、任红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上诉人段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被上诉人陈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树森、任红祖、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