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晁中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4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 
【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卫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晁中瑞 
【当事人】卫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晁中瑞 
【当事人-个人】晁中瑞 
【当事人-公司】卫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杨营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赵正一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营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赵正一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营方赵正一 
中原汽车网【代理律所】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卫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被告】晁中瑞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案由。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晁中瑞在行驶过程中撞上道路中间的石头失控后与赵元贵驾驶的面包车相撞,最终形成晁中瑞等损害后果的特殊侵权责任事故具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性质和特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案应当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系直接侵权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公共道路管理
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即只要公共道路上因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行为妨碍通行发生事故则首先推定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到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本案中,石头遗撒人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晁中瑞查到直接侵权人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晁中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行车环境谨慎驾驶,主观疏忽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卫辉公路局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其对该公共道路尽到了管理义务,故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但不能因此加重卫辉公路局的责任一审判令卫辉公路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畸高,本院酌定石头遗撒人承担50%的责任,卫辉公路局承担30%的责任,晁中瑞自身承担20%的责任。则卫辉公路局应赔偿晁中瑞各项损失共计106801.55元×30%=32040.47元。    综上所述,卫辉公路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1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    二、卫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晁中瑞各项损失共计32040.47元;    三、驳回晁中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晁中瑞负担1739元,卫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卫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701元,晁中瑞负担7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1: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凌晨4时许,晁中瑞驾驶的豫J×××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吴101省道卫辉境内29km+100m庞寨乡纸坊路段时撞上道路中间的石头失控后与相对方向行驶赵元贵驾驶的豫G×××某某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豫J×××某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晁中瑞及豫G×××某某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赵元贵、乘车人李陆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中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元贵、李陆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晁中瑞因事故受伤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清丰县城中心医院住院。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晁中瑞与赵元贵、李陆民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双方同意赔偿赵元贵、李陆民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二次手术费
、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39600元。后,晁中瑞按协议约定数额向赵元贵、李陆民支付了39600元。事故发生后,晁中瑞委托河南忠托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涉案J2Q69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河南忠托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车辆车损为55936元,晁中瑞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卫辉公路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在发现道路中间有妨碍通行的石头后,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是其应承担的作为义务。卫辉公路局虽然举证在特定时间里清理了部分石头,但不能证明在事发路段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起不到警示车辆或行人的作用,措施不足以保护公众的安全,对造成晁中瑞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晁中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间驾驶车辆时更应该注意行车环境谨慎驾驶,根据不同道路状况采取必要措施。其本身的疏忽也是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晁中瑞的损失有:1、医疗费6222.06元。有有效的票据为凭,晁中瑞主张合理,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50元的标准,按住院6天计算;3、营养费1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住院6天计算;4、误工费673.81元,参照河南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年40990元标准(409
90元/年÷365天×6天=673.81元),按照住院6天计算;5、护理费649.68元。护理人员确定一人,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9522元的标准,按住院6天计算(39522元/年÷365天×6天=649.68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及鉴定费57936元。晁中瑞主张合理,予以确认;8、拖车费800元。9、其他损失:39600元,根据晁中瑞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确定。晁中瑞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6801.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卫辉市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晁中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4080.93元;二、驳回晁中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晁中瑞负担995元,由卫辉公路局负担14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